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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望谟县复兴镇乐元路口上面垃圾箱处贩卖3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夏某和周某。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望谟县复兴镇绿园宾馆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岑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零包1颗,净重0.09克。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记录,毒品收据,证人夏某、岑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主动认罪,属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才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