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淘淘与被告徐宁军、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西安市灞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灞河管委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淘淘,徐宁军,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西安市灞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淘淘,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瑛,陕西法正平安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徐宁军,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星娜,系被告之妻,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西段29号。负责人耿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永哲,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43号。法定代表人高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段茂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柳西路总部经济大楼233室。法定代理人貟笑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凯,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军政,主任。原告张淘淘与被告徐宁军、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西安市灞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灞河管委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西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淘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瑛、被告徐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星娜、被告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哲、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峰、被告灞河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西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淘淘诉称,2013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其步行经过灞桥区田洪正街惠西村时,不慎掉入被告徐宁军开设的“汽车修理”门店外的人行道上的“地坑”内,导致其受伤,其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救治,后转入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腰部损伤、脾破裂、小肠破裂、肋骨骨折,后行脾脏切术和小肠修复手术。被告徐宁军在人行道上挖坑经营使用,不做任何警示标志、不采取任何覆盖措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局、住建局、灞河管委会、惠西村未尽到管理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2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600元/瓶×3次)、交通费846.4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30300元(150元/天×202天)、伤残赔偿金207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徐宁军辩称,汽车修理部用房和地坑都是其承租惠西村的,汽车修理的地坑也是其承租房屋的时候就有,其使用这个地坑,不清楚原告是否跌入此坑,原告此次受伤。跟其没有关系,拒绝赔偿。被告市政管理局辩称,田洪正街是依据灞桥区人民政府和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移交协议》由灞桥区人民政府移交给其管理的,移交范围:北起豁口十字,南至惠东桥;道路长度5000米,宽度12-29米。原告出事路段没有人行道,其对出事路段不具有管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辩称,按照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市政移交协议约定,灞桥区人民政府已将豁口十字至惠东桥路段,全部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局管理,根据协议的约定,移交的路段的产权及监督事项由市政管理局承担,此案与其无关,应由市政管理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灞河管委会辩称,其原名为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于2009年成立,2013年12月25日更名为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依照西安市市政公用局与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实施细则》的约定,原告受伤路段非其受托管理路段,原告之损失,应由徐宁军负责赔偿,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惠西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旁晚,原告步行路过被告徐宁军开设的汽车修理部门前时,不慎踏空掉入被告徐宁军使用的汽车修理的地沟内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小肠破裂、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日,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236.02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寻求被告解决未果,陕西电视台“都是快报”栏目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另查明,被告徐宁军开设的汽车修理部,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其所用房屋为被告惠西村所有,承租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又查明,2006年6月29日,灞桥区人民政府与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灞桥区市政移交协议》,约定,灞桥区人民政府将田洪正街北起豁口什字,南至惠东桥路段移交给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路段未移交人行道;2013年9月,西安市市政公用局与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实施细则》,约定,西安市市政公用局与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将其管理的部分路段委托西安市市政公用局与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管理,田洪正街路段仍由西安市市政公用局管理;2013年12月25日,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更名为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淘淘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病案病历、医疗费收据、视听资料、移交协议、委托细则、更名的批复、鉴定意见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宁军作为地沟的使用者,在地沟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观察不周,也是造成其损害的一个因素,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惠西村作为房屋及场地的所有人,对被告徐宁军使用的地沟,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徐宁军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宁军所使用的地沟位置,不属于市政管理路段,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市政管理局、灞河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获得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西安有固定收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对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2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846.4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8100元(27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65030元(6503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宁军赔偿张淘淘医疗费362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46.4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10元、伤残赔偿金650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合计119722.42元的70%,即83805.69元;二、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民委员会对上条徐宁军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淘淘要求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西安市灞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徐宁军及惠西村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