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吉武与刘万科、武玉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武,刘万科,武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董吉武,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宝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万科,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武玉花(曾用名武文华),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吉武与被告刘万科、武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龙,被告刘万科、武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刘万科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欠与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欠款系刘万科个人行为,结婚登记表只能证明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武文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2012年4月16日5万元欠条一份、2012年8月24日5万借条一份、2012年8月24日6万元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刘万科和武玉花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过三笔借款的事实。该三笔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万科、武玉花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欠款不是借款,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该欠款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刘万科已偿还5542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告承诺付5万元利息,双方欠款债务消灭。原告在债权消灭后未将欠条销毁,属恶意诉讼。四、原告两次诉称欠款的事实不符,前后矛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青铜峡法院起诉时自认被告偿还一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一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贺兰山支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四份。据以证明2013年2月1日刘万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5420元;2013年2月7日刘万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刘万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月29日刘万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科与被告武玉花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被告刘万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吉武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款不计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23日及2014年1月29日,刘万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35420元、3000元、2000元及15000元。原告所写落款为2014年8月20日,曾在青铜峡人民法院起诉刘万科、武玉花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现金。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两被告却至今不予偿还。”还查明,原告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万科和武玉花分别向原告借过三笔共计16万元借款,且原告自认该三笔款项被告已全部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万科向原告董吉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虽然该欠条并未载明属于民间借贷,但因双方在该欠条形成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除借贷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认定双方之间欠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关该案非民间借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刘万科对该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玉花与被告刘万科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辩称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借款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玉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成立,但主张的数额有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偿还过10000元,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转款共计5542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向其转账的该款项。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之间还有其他未清偿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为55420元,未偿还欠款金额为34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科、武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吉武欠款本金人民币34580元;二、驳回原告董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万科、武玉花负担400元,原告董吉武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