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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玉涛与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栾绍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涛,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栾绍君,英焕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张玉涛,系普兰店市张玉涛蔬菜摊点个体业主。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殿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栾绍君,系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英焕菊,系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玉涛诉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食品公司)、栾绍君、英焕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涛、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殿召、英焕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绍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分4次在原告经营的蔬菜摊点购买蔬菜,同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蔬菜款7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们公司在2014年3月工人就放假了,公司也不生产了。2014年3月份,我就和大连顺��牧业的老板在谈将厂子出租给大连顺祥牧业的事。在2014年4月17、18日左右,我就撤出明达公司,工人愿意继续留下就在大连顺祥牧业干,不愿意留下的工人就走了。本案的这笔菜款我不知道,我撤出公司的时候公司在外面不欠款,都已经结清了。原告从来没找过我要钱,是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公司的会计才告诉我这笔账。所以我不同意付款。被告英焕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012年2月份,我打电话给原告买菜,然后原告就给我送菜,我就验收。被告栾绍君是负责采买的,他负责定期去结账,我就负责做饭,至于钱怎么付我不知道,都是被告栾绍君负责的。我在第一被告公司一直干到2014年4月12日,第一被告就给我结算了工资。从2014年4月12日,大连顺祥牧业就接着让我给他公司做饭。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但不应由我承担,至于这笔款应由谁承担我也���知道。被告栾绍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普兰店市张玉涛蔬菜摊点个体业主。2014年4月20日,被告栾绍君(经手人)和被告英焕菊(验货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大连明达食品欠张玉涛菜款柒仟伍佰陆拾元正(7560.00元)。”此款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销货清单四张,金额共计7560元,时间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被告英焕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英焕菊亦表示对四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英焕菊提供其自己制作的收据三张,采购蔬菜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四张销货清单吻合,在被告英焕菊提供的三张收据中,有被告栾绍君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明达食品公司认可被告栾绍君系其公司的司机,2012年开始担任采买工作;被告英焕菊系其公司的员���,2012年在公司食堂做饭,负责验收粮油和菜。被告栾绍军和英焕菊在其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英焕菊称案涉蔬菜系其在被告明达食品公司食堂做饭时负责验收和收取的。另查,被告明达食品公司现已停业,但其营业执照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亦未被吊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四张、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英焕菊提供的收据三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栾绍君与被告英焕菊向原告出具由其二人签名的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明达食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栾绍君负责其公司采买工作,被告英焕菊负责其公司食堂做饭和收取粮油蔬菜的工作,且其二人均在被告明达食品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因此,被告栾绍君和被告英焕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明达食品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明达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明达食品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明达食品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4月公司已经停业,且不欠外债,对于案涉货款其不清楚一节,从原告以及被告英焕菊提供的证据时间看,原告供应蔬菜的时间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而被告栾绍君和被告英焕菊在此时间分别在被告明达食品公司担任采买和食堂做饭接收粮油蔬菜的工作,且被告英焕菊对原告出具的四张销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虽被告明达食品公司现已停业,但其营业执照未注销也未被吊销,其主体资格仍存在,仍应对其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明达食���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抗辩意见,故对被告明达食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栾绍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张玉涛蔬菜款756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延滔代理审判员  胡 爽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