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单某某、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舆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舆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陈某某在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北路长城夹板批发中心门口,因涉嫌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被公安人员扣留车辆时拒不配合,单某某殴打被害人公安民警蔡某某等人,致蔡鼻部受伤(经鉴定,伤情已达轻微伤),并持不锈钢管威胁公安人员,陈某某咬伤被害人巡防员罗某某手臂(经鉴定,伤情已达轻微伤),并踢打蔡某某等人。随后,单某某、陈某某被公安人员制伏,并从单某某处缴获上述不锈钢管一根。归案后,单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人员职务证明,暂扣车辆移交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执法监控录像,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单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缴获的不锈钢管1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剑烽审判员 巫洁涛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