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王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王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张洪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陈泽玮。被告王关海。原告张洪海与被告王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乐平、陈泽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海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1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其中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2分;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3分。两份借据的还款日期均为2012年3月8日。2012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还清了10万元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15万元借据项下的相应利息(15万元本金没有还)。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就前述1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春节后该15万元的利息合计合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1000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底。但被告未按上述借款载明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此后仍按借据载明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85488.83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关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关海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张洪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款为231000元,并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底前,如延期归还,按月息2%计算,并将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0月底前一并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该231000元借款包括15万元本金及81000元借条出具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3份、银行明细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洪海自认被告王关海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款为231000元,其具体包括1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且主张以15万元本金计算之后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关海支付给原告张洪海借款15万元及利息85488.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260元,由原告张洪海负担490元,由被告王关海负担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