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阿某、穆某(均已判决)经预谋,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真北路附近,由穆某望风、掩护,古某接应,阿某趁被害人葛某不备之机,窃得葛某右侧上衣口袋内侧人民币1,712元的三星I9152型手机一部,后由古某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某某(已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