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黎玉春与刘春平、梁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春,刘春平,梁春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黎玉春,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伟民,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平,女,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许自新,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火,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黎玉春与被告刘春平、梁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黎玉春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刘春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黎玉春借款人民币合共1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春平将以往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借条》。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归还了款项87.5万元,后又偿还了7.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春平却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刘春平与梁春火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春平与梁春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平、梁春火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给原告黎玉春,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春平辩称,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梁春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平、梁春火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刘春平多次向原告黎玉春借款合计170万元。被告刘春平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黎玉春出具一份借款170万元的《借条》。经多次还款,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春平已经偿还借款87.5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春平在《借条》上注明“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已还87.5万元。”后被告刘春平又偿还借款7.5万元,至今尚欠75万元。被告刘春平对《借条》上“刘春平”字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通知,本院通知被告刘春平缴交鉴定费用,但被告刘春平至今尚未缴交,鉴定机构已退回委托。在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刘春平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岭路19号华侨公寓1栋E座××房和惠州市文昌一路18号城市花园第21座××房,并查封黎玉春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楼底层××号商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春平向原告黎玉春借款170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虽然被告刘春平偿还了借款95万元,但未依约及时偿还剩余的借款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黎玉春要求被告刘春平偿还剩余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春平对《借条》上“刘春平”字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提出司法鉴定,但其未预交相应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刘春平亦无法说明其银行账户收到原告黎玉春款项的其他原因。所以,被告刘春平否认该借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在被告刘春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春平与原告黎玉春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刘春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春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平、梁春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玉春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1557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刘春平、梁春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舜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