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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邓韬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韬,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邓韬。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法定代表人沈红专。原告邓韬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保底工资8000元,上限10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合计发放71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5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决定停产,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2014年2月至9月份工资71800元(含加班工资6629.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工资清单、银行凭证;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双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之和为基数;(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亦不属于技能岗位,故本院扣除原告加班工资后,以其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39917元(计算7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9917元;二、驳回原告邓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