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执字第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志锋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之一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锋,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坡法执字第2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志锋,男,汉族。被执行人: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哲,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湛坡劳人仲案终字第(2014)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湛坡法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柒万叁仟伍佰叄拾元壹角玖分(¥73530.1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与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湛坡劳人仲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柒万叁仟伍佰叄拾元壹角玖分(¥73530.19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芬 华审判员 梁 罗 英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妙珍(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