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代某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姚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代某某诉与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冬月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月双方自愿在荣县原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3年1月5日生育一女虞某甲。婚后,原、被告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而发生矛盾,自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和其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其女的身份情况;原告代理人所取的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冬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同月双方自愿在荣县原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3年1月5日生育一女虞某甲(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等而发生过矛盾,自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意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而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