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勃中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华诉被告栾春才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华,栾春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勃中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董玉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春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长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华诉被告栾春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风、被告栾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清、孙元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华诉称,我同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建筑面积共666平方米的养殖房和居住房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交款之日甲方(被告)将证件交给我,并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我承担。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出具了办理过户手续的介绍信。我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人民币40万元的购房款,在我办理手续时,受到了阻碍,我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万元,被告说没有钱返,并承诺帮助我办理过户,于是在被告的指导下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办理过户手续违反规定将勃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我起诉至法院,撤销了我的房屋产权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5664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末);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24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费用。被告栾春才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成为不必要。因为我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已被勃利法院做出的(2014)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该判决已生效。第二,我名下666平方米的房屋共有4本房照,在原告与史忠依和我签订完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买房款一半,即20万元之后,我交给原告3本房照,留下一本房照待原告与史忠依将剩余20万元买房款交给我之后。我再将这本房照交给他们过户。我收到20万元买房款之后,给原告出一收款收据。我所在村会计在行政庭开庭时证实,当时为原告与史忠依开介绍信时,承认欠我买房款20万元,承诺在当年的秋后偿还。从勃利县住建局为原告和史忠依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后的产权证上,也能看到办了三本房照,而不是四本房照。变更登记的三本房照总面积为526平方米,而不是原告诉称的666平方米。第三,如果原告将40万元全部交付给了我,我不会留下一本房照,更不会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原告要求承担40万元利息和所谓的经济损失,纯属无稽之谈!实事求是地说,我只收到卖房款20万元,余20万元原告根本没付。原告的利息和损失我不能接受。由于原告拒不支付买房款20万元,我因此提起诉讼支出20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比较公平合理。第五,我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买房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栾春才系勃利镇镇南村元宝山屯农民。2013年3月19日被告将其位于勃利镇镇南村元宝山屯的一处养殖场、两栋猪舍、一栋住宅转让给原告董玉华,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400000.00元,交款之日起栾春才将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等手续一并交给董玉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购买房屋后,于2014年4月4日持被告给付的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等手续到勃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向勃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其系勃利镇镇南村元宝山屯的虚假户口登记信息及购房协议。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房屋时,只交付了200000.00元的购房款,余款未交付,原告给其出具了欠据一张,对此未提供欠据证实,称欠据被案外人偷走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购房款400000.00元已全额交付,其中200000.00元系在农村信用联社交的,替被告偿还的贷款,剩余200000.00元系在被告经营的移动收费店交的,被告对原告在勃利县信用联社给付的200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在其经营的移动收费店给付的200000.00元不认可。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了200000.00元的收条,原告称交购房款未出具收条,双方就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对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中“栾春才”的签名提出异议,称非本人书写,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卖房协议”下方签署“栾春才”笔迹是栾春才本人所签。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将其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已变更的房屋产权证撤销,经本院行政判决,对已变更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00元及利息56640.00元,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20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费用2400.00元,提供了勃利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金额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享有者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告属城镇居民,无权购买农村房屋,因此,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被告应将房款返还给原告。关于购房款的交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签署卖房协议和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已将出卖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此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原告变更后的产权证被撤销,但是并不能据此说明原告的购房款未全额给付。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20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原告未给付,只出具了欠条,且该欠条被案外人偷走,就此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卖房协议》中本人签名有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从双方买卖房屋的一系列行为看,双方的交易过程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抗辩原告未全额交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就此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发生费用24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是,原告在办理此事过程中,明知其所购买的是农村宅基地,却采取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对该笔费用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玉华与被告栾春才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栾春才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购房款400000.00元返还给原告董玉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栾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赵莉华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威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