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良雪、许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雪,许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良雪,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指定辩护人董单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与吴海平(绰号“矮子”,另案处理)合谋,在浙江、江西等地,采用以拉车门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000余元。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吴良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胡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良雪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良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胡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良雪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表异议,只认为1、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本案犯罪数额较小,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缴,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经济困难,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良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初,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与吴海平(绰号“矮子”,另案处理)四人合谋到浙江行窃。同年4月7-8日,该四人乘坐由被告人吴良雪驾驶的车辆从江西省乐平市高家镇窜至浙江省常山县、衢州市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及吴海平窜至常山县招商局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江某下车锁车门时采用迅速拉车门的方式,使车门无法锁上,但因江某发现车门异常后重新锁好车门而无法窃取该辆车上的财物。当晚19时35分,被害人张某甲将车停在常山县电信公司值班室门口,下车后未锁车门,被告人吴良雪趁被害人张某甲离开之际,从车内窃得一个女士手提包,内有700元和一部手机。当晚19时30分许,吴海平趁被害人张某乙在常山县文峰西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换轮胎之际,从后备箱内窃得手机一部。2、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及吴海平窜至衢州市区,吴海平在衢州市青少年宫门口,趁被害人汪某下车锁车门时采用迅速拉车门的方式,使车门无法锁上,待被害人汪某离开后,从车内窃得现金1300余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之后,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及吴海平返回江西省乐平市,将窃得的财物销赃给他人并平分所得赃款。二、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合谋窜至江西省广丰县。次日8点50分许,被告人吴良雪、胡某在广丰商城,由被告人胡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良雪趁被害人张某丙下车锁车门时采用迅速拉车门的方式,使车门无法锁上,待被害人张某丙离开后,从车内窃得一个POLO牌皮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胡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进行了传唤,次日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从许某处扣押到现金2000元和POLO牌皮包一只,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吴良雪于同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即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18时许,其将自己的浙H×××××北京现代轿车停在县招商局门口,下车锁门时发现车门没有关上,其沿着车转了一圈,发现右侧车后门留有一条缝隙,其就把车门关上,再重新锁上车门。其不知道为何右侧后车门会留有缝隙,车上财物没有被盗。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19时35分至40分期间,其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宝马X6轿车到常山县电信公司值班室门口,后下车取包裹,没有锁上车门,并将自己的深蓝色女士斜挎包放在车子副驾驶座,待回到车上时发现自己手提包不见了,内有现金部分及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晚19时30分左右,其在常山县政府门口的十字路口发现自己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的前轮胎破了,遂下车换轮胎,并将手提包放在后备箱里,当时忘记关后备箱。在换好轮胎后忘了拿手提包就将后备箱关掉,然后开车离开。过了没几分钟,其想到手提包还在后备箱内,就下车拿包。那时其才发现后备箱内的一个棕黑色皮包不见了,包内有一只黑色大屏三星NOTE3型号的手机,三星手机屏幕上有裂痕。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早上9时左右,其将自己的红色马自达小汽车停在衢州市青少年宫门口,锁上车门。不到十分钟后回到车上发现车门没锁上,放在副驾驶室的黑色皮包内的一台红色外套的白色机身苹果平板电脑(用了快一年,购价4000元左右)及部分现金被盗。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其开自己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开车到广丰商场西路9号门(即广丰商城边上)门口停车,锁上车门,大约四五分钟后回到车上。后开车到广丰县城十五登山农村信用社边上金玲珑饭店门口停车,锁上车门,一个小时左右后回到车上,开车驾驶五分钟后想找包时发现自己的POLO包不见了,包内有部分现金。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人刘某证言、车某、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和方位及被告人和同案犯盗窃时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棕黑色POLO牌皮包一只,上述财物已于2014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丙。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0、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雪、许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良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胡某曾应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良雪当庭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良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