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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正伟与赵伟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伟,赵伟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朱正伟。委托代理人朱正权。被告赵伟生。委托代理人赵解浩,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正伟与被告赵伟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权、被告赵伟生的委托代理人赵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伟诉称:2010年10月,赵伟生等人发起设立无锡清华同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生公司),朱正伟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赵伟生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并依约出资100万元;后赵伟生违反《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不得利用显名股东身份谋取私利”的约定,在清华同生公司2011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并未将减资事宜告知朱正伟,也未将投资款予以返还。2014年1月,朱正伟查询工商资料才得知减资情况,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伟生立即返还出资853000元;2、赵伟生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伟生承担。庭审中,朱正伟以赵伟生在清华同生公司减资过程中利用显名股东身份谋取私利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赵伟生立即返还出资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伟生承担。被告赵伟生辩称:2011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减资属实,但减资的款项作为清华同生公司借款再次投入了清华同生公司,并没有实际向赵伟生退回。朱正伟对此知情并同意,故朱正伟诉请返还减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朱正伟与赵伟生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清华同生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朱正伟作为隐名股东,赵伟生作为显名股东,其中朱正伟出资100万元;朱正伟的实际出资挂在赵伟生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赵伟生为显名股东;表决事项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朱正伟作为隐名股东其按出资比例享有的表决权由赵伟生按朱正伟的指示代为行使;赵伟生不得利用显名股东身份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清华同生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侵占公司财产和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赵伟生除向朱正伟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朱正伟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朱正伟、赵伟生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分得红利。除朱正伟外,史志良、胡海南、陈勇明、赵立新、许岩等人亦与赵伟生签订《隐名股东投资投资协议书》,成为清华同生公司显名股东赵伟生名下的隐名股东。2010年11月1日,清华同生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登记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4600万元,后实收资本变更为6800万元。其中赵伟生认缴总额1029万元(含朱正伟认缴部分),实缴总额700万元(含朱正伟实缴1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清华同生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显名股东一致同意,清华同生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减资9000万元,减少部分由赵伟生减少认缴出资926.1万元;变更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减少5800万元,减少部分由赵伟生减少实缴出资597.1万元;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赵伟生认缴出资102.9万元,实缴出资10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9%。2011年11月28日,赵伟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清华同生公司退还减资款597.1万元。2011年12月9日,无锡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清华同生公司减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作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清华同生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以货币资金方式归还赵伟生出资597.1万元。庭审中,赵伟生表示清华同生公司是按照股东的出资进行同比例减资,其减资获得的597.1万元有85.3万元系朱正伟的减资款。对此,朱正伟表示其对清华同生公司减资事宜不知情,其认为应按同比例获得减资85.3万元,但其并未同意将减资款另行向清华同生公司出借。2011年11月30日,清华同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到赵伟生现金597.1万元。为证明朱正伟知情并同意将减资款出借给清华同生公司,赵伟生举证了:1、赵伟生名下隐名股东史志良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清华同生公司在减资前,周国良在召开年会时说明了减资的理由、目的,减少注册资本后减少来的资本金是不退的,仍作为公司投资的运行资本,赵伟生也曾在同学活动的不同场合中做出说明,告知股东;2、赵伟生名下隐名股东陈勇明出具的《事实陈述》,载明清华同生公司在减资前,周国良多次在会议中提出并说明减资目的和理由及减资后的资金不予退回,仍作为清华同生公司的运营资本,赵伟生曾在同学活动中多次作出说明,并告知所有隐名股东;3、赵伟生名下隐名股东许岩出具的《事实说明》,载明清华同生公司在减资前由赵伟生在同学碰头时告知本人及他人,说明了公司减资一事并说明了理由及目的,同时被告知,减少注册资本后减下的资金仍作为公司投资的运作资本;4、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因另案纠纷向刘燕、吕鹏明、陈建军、赵伟生、余莉、窦正满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中刘燕陈述称,清华同生公司注册资本原为6800万元,后通过会议决定减资为1000万元,剩余的5800万元仍作为公司的资金运作。笔录中吕鹏明陈述称,清华同生公司减资后的资金还是放在清华同生公司用,没有退款。陈建军陈述称,清华同生公司注册资本原为6800万元,后因经营方便所需减至1000万元,剩余的5800万元仍作为清华同生公司的资金经营使用。笔录中赵伟生陈述称,清华同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68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是为了操作资金方便,注册资本外的款项仍作为公司资金使用。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朱正伟认为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三人均系赵伟生误导所做的陈述,故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4,朱正伟对笔录载明的内容存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正伟申请赵伟生名下隐名股东赵立新、胡海南到庭陈述。赵立新、胡海南称:赵伟生从未告知清华同生公司减资情况,其没有表示过同意减资,在2013年1月份方才知道减资,也从没有拿到过减资款;在2012年1月份的股东大会上,分配了前一年度的红利,之后再也没有分配过红利。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赵伟生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朱正伟支付了89559元的款项。对此,赵伟生称该款系清华同生公司股东红利和借款利息,又称该款系2011年第4季度的股东分红(按照出资100万元分配)。朱正伟则称该款是清华同生公司2011年度的股东红利。再查明:2012年3月13日,江苏普瑞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伟)通过银行本票向赵如亚转账50万元。赵如亚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赵伟生企业会计,2012年3月13日汇给清华同生公司王惠荣50万元,该款系朱正伟新增投资款。对于该款的性质,庭审中双方存有争议。赵伟生称,该款系朱正伟作为借款投入清华同生公司,据此可以说明朱正伟同意将减资款85.3万元出借给清华同生公司。朱正伟则称,该款系进行的增资。以上事实,有朱正伟提供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营业执照、承兑汇票、收条、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出资表,有赵伟生提供的《证明》、《事实陈述》、《事实说明》、股东会决议、银行凭证、本票、情况说明、《借用银行卡期间权利责任确认书》、《收据》、《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调查笔录等书证,有本院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调查追记等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华同生公司名义股东赵伟生与实际投资人朱正伟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名义股东赵伟生作为受托人,应尽到善意管理人的责任,对于股东减股、公司借款等重大事宜应向实际投资人朱正伟充分告知。2011年10月18日,清华同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赵伟生出席该次会议。其中赵伟生总计减资597.1万元,代朱正伟减资85.3万元。2011年11月28日,赵伟生收到清华同生公司减资款597.1万元(含朱正伟85.3万元)。对于减资款85.3万元,赵伟生应根据朱正伟的指示处理。赵伟生将减资款向清华同生公司出借,应取得朱正伟的同意,朱正伟有权决定是否出借。从2011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减资至2011年11月30日清华同生公司向赵伟生出具《借款借据》,赵伟生有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可以征求朱正伟的意见。赵伟生虽然举证了史志良的《证明》、陈勇明的《事实陈述》、许岩的《事实说明》,但三人均未到庭,而朱正伟申请到庭的赵立新、胡海南则陈述了与之完全相悖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正伟对借款知情。崇安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仅是对清华同生公司减资、借款情况的陈述,并未涉及朱正伟,故无法证明朱正伟对借款知情。至于普瑞斯公司向赵伟生指定人员转账50万元,双方对转账性质存有争议,且不能证明与朱正伟同意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至于赵伟生在2012年1月16日向朱正伟支付的89559元,虽客观上当时朱正伟已经减股,相应的减资款转为借款,但朱正伟主观上对减股、借款事宜并不知情。而赵伟生并未举证作为股金的分红与作为借款的利息在收益上有何区别,赵伟生在付款时也未向朱正伟明确款项的性质,故即使该款含有借款利息,朱正伟认为属于股东分红而收取款项亦合乎常理。因此,不能因朱正伟收取该款而推定其对借款事宜知情和认可。综上,在减资决议作出后,赵伟生从清华同生公司收到代朱正伟持有的减资款85.3万元,之后赵伟生以自己名义向清华同生公司缴付借款85.3万元,该出借行为非《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又未得到朱正伟追认,故赵伟生应向朱正伟返还减资款85.3万元。至于朱正伟要求赵伟生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因并无证据证明赵伟生利用显名股东身份谋取了私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朱正伟返还减资款85.3万元。二、驳回朱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2元,由朱正伟承担2224元,赵伟生承担1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