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建立组被害人罗某某家,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在二楼盗得现金人民币7565元。当被告人刘某走到一楼时,罗某某发现后抓住刘某,刘某挣脱后逃离现场。刘某逃至汉寿县龙阳镇西竺山小学前被罗某某的家人及当地群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处以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建立组被害人罗某某家,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在二楼盗得现金人民币7565元。当被告人刘某走到一楼时,被罗某某发现后抓住,刘某挣脱后逃离现场。刘某逃至汉寿县龙阳镇西竺山中学附近被罗某某的家人及当地群众抓获,所盗赃款被追回。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罗某某在其堂屋门前看到刘某,怀疑其偷东西,就上前抓住刘某。刘某用力挣脱后逃跑。罗某(罗某某的女儿)喊了一部摩托车往大路上找。后刘某在西竺山中学附近被群众抓获。通过罗某某清点,刘某从其家中盗走人民币7000多元。2、证人罗某、王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罗某看到一个白色的人影从其家门冲了出来,罗某某边追边喊。罗某搭乘王新某的摩托车沿路寻找,在西竺山中学前面发现了刘某,并在他人的帮助下抓住了刘某。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3日,罗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了7500余元,小偷已在西竺山小学附近被抓获。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所盗现金756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到案。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刘某走到汉寿县龙阳镇三堤两港一收废品处,乘人不备,就走到了该屋的二楼,在二楼的客厅发现一手提包。刘某从手提包中拿出几千元钱后就往楼下走,在堂屋里遇到罗某某。罗某某怀疑刘某偷东西,就将其抓住。刘某挣脱罗的手就往外面跑。当刘某跑到西竺山小学时被罗某发现,附近的人就把刘某捆了起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