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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排业与高东航、李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排业,高东航,李飞,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杨排业。委托代理人闫旺昌、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东航。被告李飞。被告李永贵,曾用名李小孩。被告李永亮。被告李永虎,曾用名李晓明。原告杨排业诉被告高东航、李飞、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排业的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航、李飞、李永虎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李永贵、李永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排业诉称:2013年4月21日二被告高东航、李飞在原告处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排业借款30万元人民币。当时,高东航、李飞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2013年4月21日,周转资金借杨排业30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高东航、李飞(分别亲自签名摁指纹),由三被告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在借款条上亲自签名、摁指纹,书面表明作为担保人和保证人。同时,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高东航、李飞。对此,借款条有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鉴于二被告高东航、李飞不守信用,逾期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时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东航、李飞、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未提交答辩状。因五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三个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担保人书写的担保内容,以证明借款人借款和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高东航、李飞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排业借款30万元。高东航、李飞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借款时间2013年4月21日,借款理由周转资金借杨排业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归还日期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高东航、李飞”。被告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分别签名:“担保人李永贵担保人李永亮保证人李永虎”。被告高东航、李飞逾期未归还借款,杨排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高东航、李飞作为借款人向杨排业借款3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杨排业系出借人,高东航、李飞系借款人,杨排业要求高东航、李飞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东航、李飞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高东航、李飞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杨排业要求高东航、李飞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东航、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排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李永贵、李永亮、李永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东航、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