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某、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6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吕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吕某、杜某相互纠合,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路世纪华庭小区门前的路边,使用T形工具将被害人段某停放此处的汽车车锁撬开,从中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2000元的黄鹤楼(1916梯耙)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同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杜某与同伙张铎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本市江汉区马场角横路都市花园侧门处,采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童某停放此处的汽车车锁撬开,从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TP-LINK充电宝1个。被告人吕某、杜某及同伙张铎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吕某、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鹿三改的证言,同伙张铎耀的供述,被害人童某、段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杜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吕某、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杜某归案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吕某、杜某均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