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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施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汉族,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未刑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文某某、许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沙曼四街区7号楼下,使用镐把、砖头将被害人邱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九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表示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让其回到学校重新上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文某某、许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沙曼四街区7号楼下,使用镐把、砖头将被害人邱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九级残。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5月11日19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和兴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3年5月9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沙曼四街区7号楼下,被害人邱某甲被文某某等人用棍棒打伤头部,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施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投案自首,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证据二、门诊病历材料:被害人邱某甲受伤后在北京中美医院治疗。证据三、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将被害人邱某甲的伤情鉴定告知被告人施某及被害人邱某甲。证据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九级残。证据五、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施某于1994年6月25日出生。证据六、证明:被告人施某是黑龙江省大庆市师范大学2013级学生。证据七、刑事判决书: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证据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9日王冰(尚某某)对我说:“让我找俩个人跟他去打仗”,我就把施某找来了,对他说了打仗的事,施某同意和我去,下午我和文某某、王冰(尚某某)、施某、许某某5个人在和兴路一个旅店商量了一下,到了晚上9点多钟,我们5个人就来到南岗区沙曼四街区,看见有一个小子(邱某甲)在那坐着,我们中有个胖子(文某某)说:“就打他”,我们上去拿镐把子就把那小子打了,打完以后我们5个人就跑了。证据九、证人文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8日下午,我向张某某索要我对象借她的200元钱,张某某让我朝她朋友邹翔宇要,我就和许某某去张某某租住的房子(南岗区文兴街沙曼四街区7号楼),邹翔宇挺不愿意,他把钱给我后我们走了。晚上我和许某某就把他打了,邹翔宇找一帮人要揍我们,我俩就没下楼,我们商量和邹翔宇打一仗,我就给王冰(尚某某)打了电话。次日中午,尚某某来了,我们商量再找两个人,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找来了一个朋友,晚7点左右,我们在建材商店买了3根镐把,并拿衣服给包上了,许某某还拿了一把刀放在了兜里,这时邹翔宇走了,酒后我说要砸张某某家的玻璃,我们又回去了,在张某某家楼下碰见了张某某的弟弟(邱某甲),我对他们4个人说:这是张某某的弟弟,王某某找来的那人说:他先打第一下,你们谁打第二下我不管,不打就是孙子”,我们拿镐把子就把邱某甲打了,尚某某拿的镐把子给打折了。我、尚某某、王某某的朋友都拿着镐把子,打仗时王某某把他朋友的镐把子抢过来打的邱某甲。证据十、证人尚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9日,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晚7点多钟,王某某找了一个男的,我和文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及他找的人,先去理发店取刀,然后去建材买了3根镐把,王某某找的男的,拿镐把就打张某某弟弟(邱某甲),当时文某某左手拿着镐把,右手拿着砖头,王某某右手拿着镐把,我空着手,我们,3个也过去打,文某某用砖头砸的头部,王某某用镐把打了几下后,我抢过王某某的镐把也打对方胳膊几下,镐把就断了,许某某过来踹几脚,抢过文某某手里的镐把打了两下。证据十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9日21时30分,我到张某某家敲门没人,就在楼下的台阶坐着,因为张某某晚10点放学,文某某领着五、六个人拿着棒子过来,看见我后就冲我来了,一个挺瘦的小子拿棒子先打我左上臂一下,然后他们一帮用棍子打我,有一个人拿砖头,我看见文某某打我胳膊、腿、头,我认识他。证据十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9日晚上,我室友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邱某甲被打了,邱某甲是我二婶家的孩子。5月8日,孙美玉(我欠她200元钱)的对象文某某向我要钱,邹翔宇当时在我寝室睡觉,文某某扒拉他,邹翔宇回了一下,文某某、许某某就把他打了,第二天邹翔宇回北京了。5月9日晚7点多,我和马某某下楼看见文某某等5人来打邹翔宇,文某某拿一棍子,一个22岁的小子手里用衣服包着4个木棍,许某某裤子里别一把刀。证据十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月9日晚10点前,我给邱某甲打电话,他说挨打了,我打电话告诉了张某某,当晚9点半我在家,听到楼下有拿棍子打人的声音,有人说让张某某小心点,说话的声音像文某某。证据十四、证人邱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10日,邱某甲的母亲高晶给我打电话说:“邱某甲被人给打了”,后来高晶给他买了一张票让他回北京,5月11日邱某甲到北京后便去中美医院检查,结果医生说挺重的,高晶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在医院看见邱某甲浑身是血,左胳膊和左腿有伤,全身青一块紫一块的,后来邱某甲说头晕,我们就办理住院手续了,后来邱某甲说2013年5月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去找他姐张某某,在楼下等张某某回来的时候,被5个小子用棒子打了。随后我便打哈尔滨市的“110”电话报案了。证据十五、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施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据十六、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9日21时30分,我到张某某家敲门没人,就在楼下的台阶坐着,因为张某某晚10点放学,文某某领着五、六个人拿着棒子过来,看见我后就冲我来了,一个挺瘦的小子拿棒子先打我左上臂一下,然后他们一帮用棍子打我,有一个人拿砖头,我看见文某某打我胳膊、腿、头,我认识他。证据十七、被告人施某的供述:2013年5月9日下午,我和王某某在师大附近的网吧上网,王某某和网吧的3个人说话,不一会就出来了,王某某对我说:“出去打仗”,然后我们5个人就出来了,其中一个人说:“拿点东西再去打仗”,晚上7点多,我们去建材商店买了几根镐把,后我们5人就往沙曼四街小区走,到小区后看见一个人在那喝酒,我们其中一个胖子(文某某)说:“就打他”,我们5个人就上去把那个小子(邱某甲)给打了,打完我们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施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文慧审判员  孟 桐审判员  于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爱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