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纪明、张国强与张国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明,张国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李纪明,,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张国强,职业不详。被告: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炳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纪明诉被告张国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纪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纪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纪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纪明负担。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