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纪明、张国强与张国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明,张国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李纪明,,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张国强,职业不详。被告: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炳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纪明诉被告张国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纪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纪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纪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纪明负担。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