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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大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迭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迭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迭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民,男,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文盲,务工人员,住甘肃省迭部县洛大乡代古寺木材检查站��面。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迭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迭部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迭检刑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民及辩护人郑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大民到迭部县达拉乡苟结寺水电站项目部找被害人杨XX要账,在要账过程中与杨XX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在场的人劝开。严XX与严XX听说周大民被打,冲至项目部内将杨XX推翻在地上,三人便共同殴打���XX后被人劝开。之后杨XX在往项目部大门处走时被周大民在左脸部打了几拳,致使杨XX左眼眼球破裂。经鉴定杨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XX的陈述;侯XX、喻X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大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大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大民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周大民辩称,虽然其和杨XX因索要工钱打架,但都没有打到杨XX,杨XX的眼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时程序违法,导致遗漏案件重要���实;2、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杨XX眼睛出血,眼球破裂的时间、地点很可能是在被告人周大民和杨XX第一次冲突和扭打过程中;4、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杨XX的眼睛是周大民所伤;5、杨XX眼睛流血、眼球破裂也不排除是其陈年痼疾、多因一果亦或是其左眼本身是义眼的可能;6、起诉书认定杨XX在往项目部大门处走去时被周大民在左脸部打了几拳,致使杨XX左眼球破裂,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大民到迭部县达拉乡苟结寺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找被害人杨XX要账。在此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喻XX、孟XX等人劝开。严XX、严步X(均已被治安处罚)闻讯后来到项目部院内,二人与周大民将杨XX推翻在地上进行殴打,再次被喻XX等人劝开。随后杨XX在向项目部大门处走时,周大民追上去在杨XX左脸部打了几拳,致杨XX左眼眼球破裂。被害人杨XX的伤情经甘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迭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侯XX的报案材料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接报情况。2、迭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地点、案发现场状况。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九时左右,周大民找其要3000元干活的工资,其让周大民去项目部打条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周大民用拳头向其头部打了两下,其在周大民头部打了一拳,二人相互厮打时被张X、喻XX等人劝开。之后周大民的两个徒弟也来了,三人将其推翻在地拳打脚踢,其头部被踢了两脚,左侧腰部被踢了两脚,后被在场的人劝开。孟XX准备将其拉到车里去时,周大民挡住孟XX从其左侧冲过来向其左眼上打了两拳,其感觉是半握拳手指背面的部位打在左眼上了,当时左眼就看不见了,紧接着感觉眼睛里流血了。后来其用手沾了一下,沾在手上的血颜色比较浅,是血和水的混合液体。之后项目部的车将其送往迭部县医院、兰州医院救治。4、被告人周大民供述2014年4月24日在迭部县达拉乡苟结寺水电站项目部其因为索要钱款之事与被害人杨XX打架。5、证人证言(1)证人侯XX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孟保军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杨XX的左眼在出血,眉毛处有点肿。其安排车辆和人将杨XX送往迭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送往兰州治疗。约18时左右,送杨XX到兰州的马XX给其打电话说,杨XX眼睛伤的很严重保不住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喻XX证明,案发当日周大民来找杨XX要钱,二人发生争吵,并拧在一起倒在地上厮打,其和张X等人将周大民和杨XX劝开。后来周大民的两个徒弟来到项目部,其中一个穿灰白���棉衣的捡了一根木棒,朝张X打了一棒子后就往杨XX旁边走,杨XX就跑了,周大民和穿灰白色棉衣的在后面追,其看见杨XX倒在沙堆下,周大民半躬着腰,一只手摁住杨XX的胸口处,一只手拿着鞋在朝杨XX脸上打,其过去把周大民手里的鞋抢掉,孟XX和王XX等也在劝解。劝开后孟XX、杨XX往项目部大门处走,周大民在后面追着杨XX要钱,在此过程中周大民往杨XX脸上打了一拳,杨XX就被孟XX扶着去了项目部大门处。其到大门口后看见杨XX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地上流了一滩子水,好像是他眼睛里流出来的。在杨XX向车上走的时候,其看见杨XX左眼肿起来了,有明显的血痕。(3)证人张X证明,案发当日周大民找杨XX要账,二人因此争吵和厮打,其和喻XX等人将二人劝开。之后一个穿灰白色棉衣的年轻人来了,捡了根棒子在其右胳膊打了一下,其就进办公室了,听见外面又有吵闹声,其出去看见杨XX倒在地上,喻XX在杨XX跟前抢周大民手里的鞋,其就去劝周大民,又扶杨XX起来,扶杨XX时看见杨XX眯着双眼,鼻梁处有擦伤。后来,在项目部门口其看到杨XX坐在地上左眼或右眼淌着血,顺着脸颊流了下来。(4)证人孟XX证明,案发当日其看见杨XX和周大民两人抱着扭在一起在项目部值班室门口打架,就和在场的几人将二人劝开。后来周大民的两个徒弟朝杨XX和周大民打架的地方冲了过去,其中一个捡了一个棒子用棒子把张X打了一下,然后周大民和两个徒弟把杨XX压倒在项目部院内的沙堆上,周大民手里拿着一只皮鞋,往杨XX的眼睛和面部上打,他的两个徒弟一个压着杨XX的两腿,另一个人也用拳头往杨XX的头上打,旁边的人都在劝,周大民的一个徒弟还把宋XX头上打了一拳。把几人劝开后,其将杨XX往停车的方向拉,周大民又追上来向杨XX的头部打��两三拳,杨XX用左手捂着左眼,往前走了十米左右后蹲在地上,其把杨XX的手取开一看左眼睛里在流血水,颜色是淡红色,还肿的很大,右眼圈也有点肿但是没有流血,周围都有充血。(5)证人王XX证明,案发当日周大民向杨XX要钱,二人因此事争吵、厮打,被几人劝开;周大民的两个徒弟来项目部后三人又打杨XX,被其和喻XX等人劝开。二人第一次打架被劝开后其看见杨XX脸上被抓破了,周大民嘴上也有血迹。后来侯XX安排其和马XX送杨XX去医院时,其看见杨XX左眼中在流血。将杨XX送到迭部县医院后医生说,病人眼球已经破了,赶快送兰州治疗,几人就将杨XX送往兰州。(6)证人宋XX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项目部院内杨XX和周大民在打架,就和在场的人将二人拉开,其看到杨XX的眼睛和眉毛之间有一道擦伤,没有流血,只是一道划伤,划伤口略有血迹,伤口类似平常���手挖伤的形状,长约1厘米左右。周大民的两个徒弟来了以后,其就给项目部负责人打电话,后来看见杨XX一个人站在项目部院子里的沙堆上,浑身是土。(7)证人严XX证明,案发当日其和严义X听说周大民在项目部和别人打架后,就去项目部院内,到周大民和杨XX打架的地方后,二人已经被劝开,其看见杨XX眼睛靠近鼻梁的地方有一道血印子,没流血。后来杨XX和周大民又在撕扯,杨XX倒在了地上,其和严义X将杨XX压住,周大民把自己的一只皮鞋脱下来,打杨XX的头部和胸部,被劝开后,杨XX被两个人扶起来拉走了,周大民跟在后面,杨XX快到车跟前时周大民追上去从后面向杨XX腿上踢了一脚,还朝脸上打了两三拳,有没有打上其没有看清楚。严XX证明周大民最后一次打杨XX后,其看见杨XX的眼睛在流血水。6、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杨XX出院诊断为:1、眼球破裂OS;2、角膜穿通伴虹膜嵌顿OS;3、眼内炎OS;4、前房积血OS;5、无晶体眼(创伤后)OS。7、鉴定意见(1)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损伤)(2014)0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损伤)(2014)00-7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XX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3)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对被害人杨XX的伤情进行了说明。8、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证实周大民出生于1958年1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迭部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迭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4月24日将被告人抓获。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辩称杨XX眼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喻XX、孟XX、严XX证明杨XX向项目部大门处走时,被告人周大民朝杨XX脸部击打;被害人杨XX指认在其向项目部大门走时,周大民在其左眼打了两拳,其左眼当时就看不见了,且流出血和水的混合液体;本案的证人均证明杨XX在被送往医院前左眼流血,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爱军审判员  胡继江审判员  肖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