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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卢德福与周宣任、吴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福,周宣任,吴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574号原告:卢德福,男,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宣任,男,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吴美林(曾用名吴桂芳),女,生于1982年,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卢德福与被告周宣任、吴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福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宣任、吴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4月15日和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在被告完善相关手续后,原告将上述1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分两次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借原告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50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周宣任、吴美林均未到庭,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宣任以清偿其在邮政银行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卢德福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宣任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0元,在被告周宣任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卢德福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一张的同时,又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宣任。同年5月27日,被告周宣任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卢德福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宣任的银行账户转账475000元,在被告周宣任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卢德福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的同时,将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周宣任。被告周宣任向原告卢德福两次借款金额共计150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周宣仁亲笔书写借条并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同时查明,被告周宣任与被告吴美林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诉争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黔州支行西山分理处综合部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二份、工商银行打印单,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周宣任、吴美林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被告吴美林的户口簿一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宣任两次向原告卢德福借款共计1500000元,两次借款借条均系被告周宣仁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确认,且有原告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原告与被告周宣任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周宣任与被告吴美林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周宣任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周宣任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能证明二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无限连带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此,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在出借时与被告周宣任均有口头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诉请被告均从借款之日至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第一,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关于两笔借款均有三个月借款期限的口头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因借条内容并无利息约定,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虽口头约定有资金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已向被告进行催告,故此,本院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宣任、吴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德福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周宣任、吴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