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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苗族,1958年7月2日出生。被告施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文。原告尹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贵州、被告施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施某甲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大女施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施某丙。夫妻财产和共同债务暂时无法查清。���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施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施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是2006年认识的,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吵闹,两人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两个婚生女儿还年幼,需要原告的照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施某甲经原告的伯父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居,后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施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施某丙。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的母亲陈某甲一起居住至今。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另查,被告施某甲属于智力肆级残疾人员,现原告尹某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本、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历经了两年以上的同居生活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丈夫智力残障,婚生的两个女儿尚且年幼,不能没有母亲的关爱和呵护,原告应珍惜夫妻、母女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