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奥伦胶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奥伦胶带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560-2号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巴黎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779803-8。法定代表人李国周。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7060-x。法定代表人赵石平。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奥伦胶带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4945-7。负责人高宪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林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奥伦胶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156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4日冻结了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144206242511账户存款148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144206242511账户存款148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范孝春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