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白塔乡梓潼宫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做好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叉口田(小地名)开发建房项目的三通一平后,欲找工程承建商修建房屋,并将该想法告诉杨某,杨某便联系了冯某。2012年10月左右,被害人冯某同朋友刘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一茶楼与李某某商谈承建事宜,并到城南叉口田查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无实力取得该宗土地开发建设手续,而向冯某承诺,该土地进场施工的手续由其办理,冯某到时进场施工即可。之后的一天,李某某在巴中市半边街一街边摊私刻了一枚“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回到通江后便伪造了一份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城南小区项目的委托书,并加盖了私刻的印章。2013年1月23日,冯某同朋友董某某再次与李某某在东方广场一茶楼商谈承建事宜。期间,李某某向冯某出示了其伪造的委托书原件并将复印件交由冯某,冯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李某某。李某某将该合同拿回家后在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条款的发包人处、最后一页的发包人处以及合同骑缝处加盖了私刻的“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后返回茶楼,李某某和冯某便在该合同上签字。随后,冯某在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李某某10万元承建保证金,并由李某某书写了收据。李某某将该10万元钱全部用于偿还了向某某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冯某便打电话询问李某某,李某某一直以正在办手续为由进行拖延。之后一段时间,冯某因一直联系不上李某某便心生怀疑。2014年4月,冯某通过董某某联系了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肖某某。经肖某某查看后,发现该印章是伪造的,并告知其公司并没有城南叉口田项目,也没有委托李某某负责该项目。2014年6月17日,冯某再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仍以办手续为由进行拖延,冯某便于当日到通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李某某被抓获后,其妻赵某某借款代为偿还了冯某先期支付的承建保证金10万元,并主动赔偿冯某资金利息一万元,取得了冯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并以此伪造委托书,由此取得被害人冯某的信任,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冯某10万元承建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犯罪是事实,我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意欲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新汽车站斜对面叉口田(小地名)处开发建设商品房牟取利益,便与叉口田的土地使用人协商后按约支付了安置补偿费。后李某某一直未取得改宗土地的相关建设手续。2012年9月左右,李某某做好叉口田开发建房项目的三通一平后,因资金不足,欲找工程承建商修建房屋,并将该想法告诉杨某,杨某便联系了冯某。2012年10月左右,被害人冯某同朋友刘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一茶楼与李某某商谈承建事宜,随后便到城南叉口田查看了场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不能取得该宗土地开发建设手续,而向冯某承诺,该土地进场施工的手续由其办理,冯某到时进场施工即可。之后的一天,李某某在巴中市半边街一街边摊私刻了一枚“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回到通江后便伪造了一份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城南小区项目的委托书,并加盖了私刻的印章。2013年1月23日,冯某同朋友董某某再次与李某某在东方广场一茶楼商谈承建事宜。其间,李某某向冯某出示了其伪造的委托书原件并将复印件交由冯某,冯某将事先拟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李某某。李某某将该合同拿回家后在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条款的发包人处、最后一页的发包人处以及合同骑缝处加盖了私刻的“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后返回茶楼,李某某和冯某便在该合同上签字。随后,冯某在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李某某10万元承建保证金,并由李某某书写了收据。李某某将该10万元钱全部用于偿还了向某某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冯某便打电话询问李某某,李某某一直以正在办手续为由进行拖延。之后一段时间,冯某因一直联系不上李某某便心生怀疑。2014年4月,冯某通过董某某的朋友联系了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肖某某。经肖某某查看后,发现李某某出示的委托书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并告知公司并没有城南叉口田项目,也没有委托李某某负责该项目。2014年6月17日,冯某再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仍以办手续为由进行拖延,冯某便于当日到通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李某某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其妻赵某某借款代为偿还了冯某先期支付的承建保证金10万元,并主动赔偿冯某资金利息一万元,取得了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他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一社与4个村民谈好了关于在城南新汽车站斜对面几十米处的一块近6500平方米的土地(即叉口田)安置补偿,并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费,后没能办理到该宗土地的有关建设手续,他便私自在该宗土地上搞三通一平施工,三通一平的工程费用为39万余元,他只有13万元,因此,他在向某某等人处借了高利息。他便想找承建商在该处修建商品房,通过杨某的介绍认识了冯某,他便向冯某叙述了想找工程承建商的事情,冯某听后表示自己愿意承建该工程。几天后,他便在东方广场的一个茶楼见到了冯某及刘某甲,冯某要求去看地方,三人便来到叉口田看现场,他对冯某刘某甲讲,手续,他负责办,让冯某、刘某甲放心入场。在接下来的某天,她在巴中的南龛坡半边街附近一个刻公章的摊子,雕刻了一枚“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工程公司”的公章。他返回通江后,就起草制作了一份委托书,以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特委托他负责城南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私刻的“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工程公司”印章。2013年1月23日,他联系冯某在通江县东方广场的一个茶楼见面,在茶楼,他将私自制作的假委托书出示给冯某看,并将委托书复印件交给了冯某。然后,冯某将事先打印好的建筑工程施工正规合同交给了他,他将该合同拿回家后,用私刻的假章“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上的骑缝处、合同书第十条“合同生效”的条款的发包人处、以及合同最后一页的发包人处加盖了“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公章,他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冯某,冯某在合同上签字后,冯某便在东方广场的茶楼附近的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把10万元转到了他的账户上。他向冯某出具了10万元承建保证金的收条。后向某某一直求他还款,他便分几次将10万元还给了向某某。后来,建设施工合同上所说的诺江镇城南叉口田小区工程一直未有开工,为此,冯某多次询问何时开工,他叫冯某等一段时间,冯某要求退款,他就答应退回10万元。他因资金困难,一直无钱偿还,后来手机号码也更换了。2、受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元月初,经人介绍,他与李某某就诺江镇城南建设项目的代建进行了初步协商,李某某并带他去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车站斜对面上的一块空地查看了项目现场。2013年元月23日,他和董某某一起在茶楼与李某某商议诺江镇城南叉口田建设工程的代建事宜,李某某先向我们出示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是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通江县城南小区建设项目全权委托李某某负责。代建合同内容谈好后,他起草好合同后,李某某将他拟好的合同拿出茶楼,共过了三、四十分钟后,李某某返回茶楼,该合同已加盖好“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他在合同上签字后,便在工行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转入了李某某的账户,李某某当即书立了收条。后,她多次要求进场施工,李某某总以手续尚未完善推诿。2014年4月份左右,他就打不通李某某的电话,电话显示停机,他和董某某引起了重视,后经多方打听,才了解到李某某的新号码,李某某仍讲手续在办理中。董某某便托人联系到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肖某某总经理核实,经核实,李某某给他提供的委托书及合同书的印章是假的。公司的印章有上网编码,同时肖某某证实,公司没有通江县城南叉口田小区开发项目。肖某某认为,他有可能被李某某合同诈骗了,建议去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元月20号左右他冯某在东方广场一茶楼与李某某签订代建合同的事实,其内容与冯某的陈述一致,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的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书、收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做工程的朋友刘某乙打电话问他,李某某开具过什么资质及委托书没有,他经核实,公司没有给李某某出具过资质及委托书,随后,刘某乙通过短信传了一份委托书给我,他看后,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假的,同时他公司也没有委托书上所说的开发项目,他便叫刘某乙可以报案。同时证实,李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委托书是虚造的,不是他公司出具的,他公司也没有城南小区项目。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他与冯某一起在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一茶楼与李某某商议代建工程事宜,李某某还将他们带到城南新车站的斜对面看现场的,李某某讲那块地是他购买的,准备建商品房。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是她得知李某某想找人搞代建,便介绍其亲属冯某与李某某取得联系的。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收条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在他处借款10万元,说用于什么建筑工程,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左右分多次才还清他的借款。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书立的收条、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李某某向冯某出示的委托书内容及印章,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收取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9、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专用公章印模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李某某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10、冯某书立的领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某已退还了冯某10元的保证金,取得了冯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印章,并以此伪造委托书,由此取得被害人冯某的信任,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冯某10万元承建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坦白情节,退还了全部赃款,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