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贵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6日,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龙,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博琨,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6日,甘肃省环县人。系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北段农贸市场东口“九鼎烧烤”店业主。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环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博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晚,韩虎、韩焕峰在环县环城镇“九鼎烧烤”店餐后结账时,与该店老板杨博琨发生争吵,杨博琨持扫帚在韩虎头部击打一下。之后经他人劝解,韩虎等人离开。次日1时许,韩虎又来到“九鼎烧烤”店,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韩虎将吧台上一部计算器���在地上,之后韩虎被他人拉出店外。在该店二楼吃饭的被告人曹某某听见外面有吵嚷声,便出到店外,发现韩虎、韩焕峰与该烧烤店老板杨博琨及在该店内吃饭的缪桂、杨安等人在店门口相互撕扯谩骂,便在一旁观看。曹某某认为韩焕峰骂人时骂了自己,便上前质问,被韩焕峰抓破了眼角,曹某某推了韩焕峰一把。后其认为韩虎扑过来要打自己,便在韩虎右腿上踹了一脚,致韩虎倒地。后曹某某又在韩虎上身踹了几脚,又被在场人员拉开。接到报案后,环县公安局巡警到达现场将韩虎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韩虎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颅脑外伤;3、颜面部皮肤擦伤。甘肃省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韩虎因外伤致右胫骨下端、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于2014年1月13日到环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1天,之后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101.2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的损伤并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博琨所致,故对韩虎要求杨博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101.25元、误工���1057.50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93元、住宿费542元,共计16449.25元,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杨博琨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博琨诬蔑上诉人损坏烧烤店卫生间物品而发生争执,并且首先动手打了上诉人,杨博琨的不当行为引起曹某某致伤上诉人,应与曹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积极赔偿损失,也并非真诚悔罪,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并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晚,上诉人韩虎在环县环城镇“九鼎烧烤”店因餐后结账,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博琨发生争执,杨博琨持扫帚在韩虎头部击打一下。之后经他人劝解,韩虎离开。13日凌晨1时许,韩虎再次来到“九鼎烧烤”店,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将吧台一部计算器摔坏,后被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殴打,致其右胫骨下端、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一级。韩虎受伤后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101.25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韩虎损伤的诊断、治疗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鉴定文书,证明韩虎因外伤致右胫骨下端、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一级。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5、视听资料,证明韩虎与杨博琨发生争执及与店内人员发生撕拉和被人殴打的事实经过。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24时许,韩虎等人在其经营的“九鼎烧烤”饭馆喝酒后结账时,与其发生了纠纷,其用扫帚头在韩虎的头部打了一下。经人劝解后韩虎等人离开。次日1时许,韩虎等人又来到店内。因围观的人多其未看清韩虎是怎么倒地的,韩虎当时坐在地上说,他腿折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其与曹某某在“九鼎烧烤”吃饭时,见有人吵架,围观的人很多,曹某某何时离开的其不清楚。8、证人韩某峰的证言,证明其与其弟韩虎等人在“九鼎烧烤”吃饭后与吧台前的几个人发生了纠纷,到门外后,有一年轻男子朝韩虎腿上踹了一脚,致其倒地受伤。9、证人韩某虎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其与韩虎等人在“九鼎烧烤”吃饭后,韩虎与老板杨博琨发生了争吵,杨博琨用扫帚在韩虎头上打了一下。后韩虎又与“九鼎烧烤”店内人员发生争吵,被人拉到店外后,遭人殴打。10、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韩虎结账时与杨博琨等人发生争吵,其将韩虎等人劝走。约一小时后韩虎与其姐姐等人又来“九鼎烧烤”闹事,韩虎砸了吧台的计算器。其将韩虎拉出店外,其未看到韩虎是如何倒地受伤的。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其在“九鼎烧烤”见韩虎等人闹事,其与其他人将韩虎拉出店外。之后其看见一年轻人一脚将韩虎踹倒在地。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其将韩虎推出“九鼎烧烤”店外后,韩虎不知说了什么,有一个小伙过来朝韩虎右腿上踹了一脚将韩虎踹倒在地,该小伙又在韩虎头面部踩了几脚。13、被害人韩虎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其与韩拴虎、韩占琴等人在“九鼎烧烤”饭馆喝酒后结账时,与老板杨博琨发生争吵,杨博琨用扫帚头在其头上打了一下。被人劝解回家后觉得不顺心,其又于凌晨1时许返回“九鼎烧烤”,其砸了吧台上一部计算器,后被人拉出店外。在店外争吵中被一小伙蹬了一脚致其倒地,随后又被该小伙蹬了两脚,致其受伤。14、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其与李明轩等人在“九鼎烧烤”饭馆二楼吃饭,次日1时许其听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出去看,有一女人骂人,其质问时,那女人在其右眼部抓了一把。之后其推了一把那女人,有���男人扑过来准备打他,他便一脚将那男人蹬倒。随后其又蹬了那人两脚。15、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虎治疗期间支付费用数额。以上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正确。上诉人韩虎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博琨与原审被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韩虎因酒后结账与杨博发生争执,并被杨博琨持扫帚在其头部击打一下的事实存在,但杨博琨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具有共同伤害上诉人韩虎的意思联络,而且其身体损伤,是其二次来到店内,遭到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殴打形成,并非杨博琨或杨博琨与曹某某共同致伤,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博琨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关于韩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偏低,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现查明,韩虎因本案实际支付的费用和应判赔的金额共计16449.25元,原审判决确认判赔其各项损失30000元,已包含了部分后续治疗费,对于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其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所需费用未经司法鉴定和评估,判决赔偿无事实和依据,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对超出原判赔偿数额部分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韩虎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