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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主梅与陈国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主梅,陈国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138号申请执行人曾主梅,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国定,男,汉族。关于申请人曾主梅与被执行人陈国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曾主梅于2014年10月31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国定支付给申请人曾主梅电缆款117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9日,本案进入执行终结程序,申请人曾主梅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人曾主梅与被执行人陈国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国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申请人曾主梅电缆款11700元,并由被执行人陈国定用自己经营的价值相当的五金电器提供担保。2014年12月9日,本案进入执行终结程序。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陈国定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执行款项11700元,并交纳执行费76元。为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孝审判员 于晓明审判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