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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在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魏某某(已另案处理)合作,私自与临泽县鸭暖乡昭武村部分农户联系种植玉米种子,后签订合同约定亩保2100元,在昭武村制种玉米实测面积654.6亩。制种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与魏某某提供技术指导,玉米种子成熟后,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与魏某某从昭武村制种农户手中收购玉米种子鲜穗605095公斤,支付制种农户玉米种子款1375500元(按655亩计算),已全部支付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的供述,甘州区种子管理局的证明,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昭武村种植农户玉米款发放记账花名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农户进行玉米种子生产,扰乱了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1375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已经向行政执法机关供述了其无证生产种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制种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对农户的制种款积极筹资兑付,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非法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流入市场,产生了非法所得,但具体数额无法查清,可予以酌情并处罚金。综上,被告人曹某某、苟某某犯罪后自首,系从犯,积极兑付农户的制种玉米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