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洪斌,男。2007年7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凤城市公安局解回,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经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预谋后,欲借用他人林权证抵押到辽宁千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隧找到被告人田某某,由田某某向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一组村民于某某借用林权证,同时指使田某某冒充林木所有权人于某某。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用于某某林权证做抵押,向辽宁千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辽宁千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人民币4.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洪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田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洪斌、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预谋欲借用他人林权证抵押到辽宁千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隧找到被告人田某某帮助借林权证。田某某向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一组村民于某某借用林权证,并冒充于某某到辽宁千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共同到辽宁千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某某林权证做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辽宁千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人民币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以退缴赃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庞某某、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白某某、姜洪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供述,证人刘某、高某某、于某某证言,鉴定文书,营业执照,林木买卖合同,借据、收据,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解回犯罪嫌疑人审批表,凤城市公安局证明,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证明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姜洪斌、白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洪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姜洪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洪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44日。)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0日)四、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平均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