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魏某甲。被告:才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是青海人,不习惯我们当地的生活方式。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管不问,都是我母亲照看。另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也不说去哪儿。2014年7月底,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给她联系不上。综上,被告根本没想和我真心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此状,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才某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主张被告是青海人,不习惯原告当地的生活方式;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管不问,都是原告母亲照看。另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也不说去哪儿,2014年7月底,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给她联系不上。被告根本没想和原告真心过日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无故外出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