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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凤莲与刘英、王永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莲,刘英,王永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罗凤莲,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安平镇王家摆村。被告:刘英,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安平镇后庄村**号。被告:王永社,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邢台市沙河市留村乡善北村。原告罗凤莲与被告刘英、王永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莲及被告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莲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英驾驶老年代步车沿王家摆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停车时其车上乘车人王永社开左侧车门时,与顺行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英与被告王永社在本案中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了大量医疗费,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1.1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英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并未想到原告会支出大量费用,该些费用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永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英驾驶老年代步车沿王家摆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王家摆村内停车时其车上乘车人被告王永社开左侧车门时,与顺行原告罗凤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凤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英与被告王永社在本案中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凤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凤莲当日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双肩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401.1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罗凤莲系农业户口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凤莲在与被告刘英及被告王永社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侵害,根据香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刘英及被告王永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英及被告王永社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0401.15元,被告刘英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刘英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刘英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但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在治疗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天37元,误工10天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370元(37元/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被告刘英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客观存在,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天37元,需护理10天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370元(37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刘英认为该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因本次事故确致原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401.15元、误工费370元、护理费37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41.15元。经核算,被告刘英应赔偿原告罗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0.57元;被告王永社应赔偿原告罗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赔偿原告罗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0.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永社赔偿原告罗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0.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凤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刘英负担42元、被告王永社负担4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