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曾用),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登封市东华镇马寺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趁无人之机,窃取两桶金龙鱼牌信用油。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100元。2、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到登封市区华裕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登封市东华镇马寺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趁无人之机,窃取两桶金龙鱼牌信用油。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100元。2、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到登封市区华裕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