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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海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超市门前时,与姜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海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超市门前时,与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姜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行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乳山市公安局��乳)公(交)检(理)字(2014)338号、339号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被人张某与被害人姜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 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王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