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明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明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群众。系石家庄玉晶玻璃厂工人。被告人范明山,无业。199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行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自2007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范明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在行唐县永和豆浆门口,被告人范明山以被害人王某碰了其女友高某肚子为由,持铁管将王某打伤。经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明山于2014年11月1日被藁城市公案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明山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经查,被害人系石家庄玉晶玻璃厂工人(月薪2500元)。其受伤后,于次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胸背部、左踝关节、左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伤。鉴定费800元。其未住院治疗,门诊给予石膏固定后休养至2014年8月31日,计100天。在此期间,被本单位扣发工资8300元。(2500元÷30天)≈83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范明山的户籍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误工天数及月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且系持械伤害他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内再次犯罪,依法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明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月3月31日止。其在藁城市公安局被关押二日已从中扣除。)二、被告人范明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300元,合计9100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人民陪审员 张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