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俏丹,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生育女儿于某乙,儿子于瑞。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约定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当时原告因多年未外出打工,没有什么收入,被告说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也同意,可离婚后被告阻止、拒绝原告看望孩子,以各种手段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请求判决变更儿子于瑞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因感情不合离婚,协议离婚两个小孩是跟被告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儿子、女某。2、于瑞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身心××保障良好的生活条件。被告接受良好的教育,月收入15000元左右,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原告个人作风不良,婚内出轨,离弃家庭,于瑞跟随其生活没有家庭保障,不利于身心健康。原告离婚后就没有收入,原告把出轨对象带到家中,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挽留过原告,还找了其亲戚做思想工作,但是原告还逼被告签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家庭和子女没有丝毫的责任心。原告经常打骂孩子,灌输错误的价值观,经常用衣架打骂孩子,有一次于瑞说要吃肯德基,原告就与其出轨的男人和于瑞去,于瑞不想跟去,原告就用大号的衣架打于瑞。被告找了一个保姆照顾小孩,原告对小孩说这是被告找的第三者,试问这样的人会对小孩造成多么不良的影响。3、于瑞在2015年8月4日写了证明,表示原告经济不好,收入不高,希望继续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也经过盖章,证明是属实的。于瑞作为9岁的孩子有能力真实表达心中的意愿。4、原告说被告剥夺其探视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探视权,只是要求其不能影响儿女的学习、生活,只是原告影响子女的身心××导致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学习。有一次原告想强行带走子女,最后只能报警处理。被告为于瑞提供了良好的生活条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条件,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出示原件交复印件),证实:原告已经多年没有工作能力为于瑞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不利于于瑞的成长和发展。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于瑞与女儿于某乙就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所有的生活费。于瑞的个人意愿是继续跟随被告生活。2、欠条1张(出示原件交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为于瑞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3、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当时离婚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儿子于瑞和女儿于某乙的抚养权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变更抚养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无异议,离婚协议书所有的内容都是原告填写,可以印证被告答辩所说原告在婚内出轨,坚持离弃家庭,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于瑞书写的证明,认为不是于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瑞才9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知道什么是前途,和父亲从事工程师工作,这些抽象的语句于瑞是不会知晓的,一看就知道是父亲写好让于瑞抄写,还叫村委盖章,村委怎么会知道家庭的事情。对证据2的来源,因为被告对原告家庭支出不信任,春节正月初四的时候,软禁了原告五十多天,逼原告写下欠条。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系于瑞的利害关系人提交,对其真实性,本案不作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为证据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女儿于某乙(13岁)、儿子于瑞(9岁)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包括教育费及医疗费)。离婚后,女儿于某乙、儿子于瑞随被告生活租住在八步城区新兴南路书店旁边的幼儿园楼上,于瑞在租住房附近××第三小学就读。于某乙是八步行知中学初三学生,两个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对于变更于瑞抚养权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离婚协议以及于瑞的现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经查,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姐弟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将于瑞变更由原告监护抚养,将两个孩子分开,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且本案无变更的法定事由发生。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儿子于某丙,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变更于瑞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芬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一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