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闻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闻某某以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凌某某、舒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雇请他人在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大寺组罗来荆的“野鸡岭”山场砍伐的四株红豆杉制成的原木。2012年11月,被告人闻某某以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凌某某、舒某某雇请他人在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大寺组“香竹坳”山场砍伐的三株红豆杉制成的原木。经鉴定,该七株红豆杉均为国家一级保护树种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7.339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闻某某共以人民币24500元的价格从凌某某、舒某某处收购7株红豆杉树制成的原木后,以35000元的价格将收购的上述红豆杉原木出售给一姚姓福建人。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主动向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凌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凌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法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出售七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制成的原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高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闻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被告人闻某某能真诚悔过,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䶮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烨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