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月明与杨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月明,杨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号原告秦月明。被告杨志洪。原告秦月明诉被告杨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月明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商定以45,000元的价格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杨树并办理采伐等相关手续,2012年10月27日被告雇人砍伐了原告的杨树并拉走。至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杨树款3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5,000元,有本村会计刘某作证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杨树款15,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8日杨志洪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秦月明杨树款15,000元整,经手人为杨志洪、李西军,见证人为刘某。李西军的名字是杨志洪书写的,该欠条证实了被告杨志洪欠原告秦月明杨树款15,000元的事实。2、见证人刘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实欠条是杨志洪亲笔书写,杨志洪欠秦月明15,000元杨树款的事实,同时证实欠条上“经手人杨志红李西军”的签名都是杨志洪所写的,还证明当时打欠条时李西军没在现场。被告杨志洪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见证人刘某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杨树款15,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杨树,已经给付了原告杨树款3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打了欠条,自己还在欠条上“经手人”后面署上了李西军的名字,见证人为刘某,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经查欠条上的“杨志红”即为被告杨志洪,其为本院所签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可以佐证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洪购买原告秦月明杨树后,尚欠原告15,000元杨树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秦月明杨树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华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