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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荀阳军诉被告黎晓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荀阳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被告黎晓美,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仕林,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农民。原告荀阳军诉被告黎晓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阳军、被告黎晓美委托代理人姜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阳军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HFM6**的小型客车,沿着盖陈线3公里500米时,与被告无证非法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受轻微伤,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现金,同时导致原告车辆损伤经修复花销1,80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因此其没有上保险。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00.0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晓美辩称,他是交通肇事者,我是被害者,他告我干什么,我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原告荀阳军驾驶车牌号为辽HFM6**的小型客车,沿盖陈线行驶至盖陈线3公里500米时,与被告黎晓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晓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荀阳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花修车费1,800.00元,要求被告黎晓美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黎晓美与原告荀阳军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黎晓美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晓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荀阳军修车费1,800.00元的30%,即54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黎晓美负担27.00元,由原告荀阳军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