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区信访办协调安置给胡某甲一人使用。原告系胡某甲之女,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扶养。两被告系胡某甲兄嫂。2012年1月,胡某甲去世。2014年9月29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租赁凭证,但两被告却继续占住该房,拒不搬离。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是房屋同住人,理应搬出并承担占住期间的使用费,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搬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住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被告胡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祖屋动迁分配取得,不是胡某甲一人的,当时胡某甲在狱中,被告考虑到父母不在了,为了胡某甲的生存问题,主动退出来,与动迁组谈好,胡某甲出狱后找信访办才给他分得了系争房屋。胡某甲自出狱到死亡都是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胡某甲没有生活来源,也是被告照顾的,被告是同住人。胡某甲当时欠了很多债,也是被告偿还的。被告陈某某辩称,胡某甲生前欠被告全家的债,被告全家给了他30万元,还让胡某向朋友借钱,胡某甲2012年猝死,死亡后欠债需要被告偿还。2010年被告就搬到系争房屋内居住了,物业费都是被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由徐汇区政府信访办于2010年协调安置调配给胡某甲,原承租人为胡某甲,住房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为胡某甲一人。原告系胡某甲与王某之女,父母离婚后原告归母亲扶养。被告胡某某系胡某甲哥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户籍在上海市某路某号(注:被告称该处为公共户口)。2012年1月30日,胡某甲死亡。2014年9月29日,公房管理单位向原告颁发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告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审理中,被告称,两被告及其两子原在甲路有套产权房,2007年时卖掉49万元欲改善居住条件,胡某甲找被告借钱,被告从售房款中拿了30万元给胡某甲,胡某甲还向胡某的合作伙伴借了钱,这个人是看在胡某的面子上才借钱的。系争房屋拿到后由胡某甲一人居住,由于胡某甲不但向被告、胡某借钱,还向他人借钱,被告对胡某甲不放心了,为了让被告安心,2010年经胡某甲同意胡某住了进去。胡某甲死亡后两被告住了进去,后经被告同意胡某甲的债权人也住了进来。被告陈某某因身体不佳目前暂时在小儿子乙路房屋居住,但陈某某还是要住回系争房屋的,被告胡某某有时也会到乙路房屋居住。两被告的物品均在系争房屋内。以上事实,有调配单、户籍资料、死亡证明、公房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调配单系争房屋系安置胡某甲一人,被告辩称不是分配给胡某甲一人缺乏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帮助胡某甲获得了系争房屋的安置,也不代表被告即可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利,被告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确定,属公房管理机构职权范围,原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故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两被告虽已将自有房屋出售,但将不动产变现是物的价值的交换,不影响他处有房事实的认定。两被告他处有房,且根据被告的说法其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因不放心其借款,故两被告不能因此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产权属于国家,不是胡某甲的私有财产,故也不能继承,因此两被告即使对原房屋承租人胡某甲享有债权,也不是其可以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合法理由。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支付相应使用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及起始日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二、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