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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中阳与被上诉人陈世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中阳,陈世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阳。委托代理人何铁平,系何中阳之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明。委托代理人徐东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何中阳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子龙,上诉人何中阳委托代理人何铁平、沈志强,被上诉人陈世明委托代理人徐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8日,陈世明(甲方)与何中阳(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438万元,以东亿公司名义购置了益阳贮木场原建材大市场土地约22亩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市场和商品房开发建设。1、在该项目中,按出资比例,陈世明占该项目52%股份,何中阳占48%股份,该项目收益分配亦按此股份比例实施,费用开支计入成本。2、该项目的资金使用及调度须经双方签字认可才能有效。项目的所有销售收入须进入双方共同设立且共同控制的账户,不得帐外收支。3、甲方可委派项目财务会计、项目负责人和日常工作人员各一名,乙方可委派项目财务出纳、项目主管、项目副职各一名;上述人员的工资及奖金,按其工种及劳动强度不同,由双方共同协商并从该项目中开支。4、该项目管理费按其销售的5‰上交东亿公司。5、本项目发生的一切对外事宜和重大决策,须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能有效。东亿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资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世明。陈世明、何中阳签订《合伙协议》时,均系东亿公司股东,另一名股东冷剑投资份额隐名于陈世明投资份额之中。贮木场开发项目(资江新城开发项目)均以东亿公司名义办理有关手续,但场地、开发的资金均由合伙人陈世明、何中阳出资。《合伙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就退伙清算问题,协商未果。2009年1月12日,何中阳向益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益阳仲裁委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对合伙项目进行了清算,裁决了2009年3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各合伙项目的存量资产等由合伙人何中阳、陈世明分别享有。仲裁裁决明确规定,对于2009年3月以后发生的债务,何中阳、陈世明也应按48%、52%的比例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东亿公司申请对何中阳与陈世明合伙开发的资江新城项目(开发公司为东亿公司)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的收入支出数额相关账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12日,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出具湘中新(2012)财鉴字第001号《关于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财务收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时段财务收支整体情况,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东亿公司凭证记载收入现金(含银行存款)3426797.93元,其中售房、租房收入2889773.4元,收水电开户、燃气开户及维修基金、借款等537024.53元;支出合计3408434.12元,其中支付各项工程款259128元,开发成本支出1039588.86元,购置固定资产33640元,交纳税费817878.03元,支付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得税费用共计984216.4元等;现金(含银行存款)余额本期增加18363.81元。该鉴定报告对上述收入情况、支出情况进行了列明,并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东亿公司会计凭证中附有明确不属于该段时间费用及债务,1、2010年4月5日凭证所附单据全部为2009年3月前的,其详细入账情况如下:借方(增加)管理费用4184.28元,开发成本24446元,预付账款一藏定金(何铁平)47406元,预付账款一卜梓轩19453元,预付账款一陈游17235元;贷方(减少)预付账款一陈游42315元,贷方(增加)其他应付款一陈世明70409.28元。2、2009年10月第二册9号凭证付益阳日报广告费6000元,发票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上述1、2点费用及债务,当事人何中阳一方认为均应属于2009年3月前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裁决的范围,或由本案当事各方分别负担,或与何中阳无关。(二)何中阳对审计鉴定时段各项开支(除当事双方共同认定已同意分别负担的益阳祥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器工程款53万元外)均未签字,何中阳一方根据双方《合伙协议书》约定认为不属于合伙期间开支,对各项开支均不认可。(三)刘发安和吴忠党等人从税务代开修缮发票的税金7976.23元在东亿公司的“管理费用一税金”列支7190.4元和“开发成本”科目列支785.83元,我们认为由东亿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不合理。(四)东亿公司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共付龚伟红利息76000元,付冷曙田利息12000元,计入财务费用中,未见借款协议及借款利率标准。其中2009年4月15日凭证中向龚立红借款82000元,无借条或收款收据等附件。冷曙田收利息签名与其他费用证明签名不一致。(五)经当事人双方确认,该项目8号楼不在合伙范围内。本鉴定结论不包含可以明确为8号楼的收入、支出。东亿公司支付的资江新城项目应交税金,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由税务机关作出结论再由何中阳、陈世明按比例分别承担,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东亿公司支付的费用2241478.78元,应由何中阳承担1030011.58元,被告陈世明承担1211467.2元,具体情况如下:一、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东亿公司现金支付的资江新城工程款及维护维修费用共计300907元,其中1#栋(王建平施工)维修费920元,3#栋(何铁平施工)维修费460元,1、2、6、7#栋维修费1548元,3#栋维修费用7000元,1号栋502维修费用400元,1、2、6、7梯间门340元、6号栋铝合金纱窗款3460元,合计14218元,何中阳应承担10661元,陈世明应承担3467元;②5号楼(陈游)工程款170000元、4#楼(陈世明)工程款26887元、田锰军工程款2400元、陈良云工程款17624元、卜梓轩工程款19453元、徐映轩工程款10000元,合计246364元,由陈世明承担;③何铁平工程款47406元,东亿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支付3号楼(何铁平施工)工程款7151元,2008年4月22日支付3号楼外墙砖款39835元,玻璃瓦款420元,东亿公司在2010年4月5日会计凭证予以调整往来金额47406元,仲裁裁决书第20页已明确由何中阳承担3号栋工程款,何中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已在2009年3月前入东亿公司会计账目,根据原始会计凭证不可对抗的原则,何中阳应承担该笔工程款47406元。二、从2009年3月——2011年3月东亿公司支付的资江新城开发成本1064034.86元,其中①电费5000元(2009年4月22日支付购电费),应由何中阳承担2400元,陈世明承担2600元,②前期工程费964095.64元,包含以下项目:1、测绘费11500元,由何中阳承担5520元,陈世明承担5980元,2、祥能电器工程公司收取的电开户费53万元,仲裁裁决书第20页对其中的电开户费450125元已明确由何中阳负担281107.98元,陈世明负担169017.02元,余下的电开户费79875元按比例承担;何中阳应承担319447.98元,陈世明应承担210552.02元,3、维修下水管费用1966元,由何中阳承担943.68元,陈世明承担1022.32元,4、项目电改造分户安装电工工资4000元,由何中阳承担1920元,陈世明承担2080元,5、国土证分户费用1916元由陈世明承担,6、资江新城项目仓棚维修费3540元,应由何中阳承担1699.2元,陈世明承担1840.8元,7、退防盗门款1200元应由陈世明承担,8、维修费27500元、电改造费用980元,系2009年10月30日支付的1~7号楼下水道、楼梯间、厕所、平台防水等费用,应由何中阳承担13670.4元,陈世明承担14809.6元,9、2009年10月27日支付的2栋西消防水管维修费、天沟水管维修费620元,应由何中阳承担297.6元,陈世明承担322.4元,10、2009年9月30日支付的2栋平台、1栋下水管、6栋204维修、百威公司入户供水管维修费共计15400元,应由何中阳承担7392元,陈世明承担8008元,11、资江新城3号楼下水管维修、1~7号楼弱电及线路改造、1号楼维修费用38603元,由何中阳承担18529.44元,陈世明承担20073.56元,12、2010年1月4日支付的出租门面房屋漏水维修费、6栋大棚维修费、2栋平台防水维修费共计60069元;应由何中阳承担28833.12元,陈世明承担31235.88元;13、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共计维修费用单据30张,合计27451元,2009年10月25日退防盗门款400元,应由何中阳承担13368.48元,陈世明承担14482.52元;14、2010年2月8日至3月29日期问维修费用单据30张合计60857元,应由何中阳承担29259.36元,陈世明承担31697.64元;2010年2月9日支付8号楼维修费800元,应由陈世明承担;15、2008年2月2日,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资2560元,2008年3月25日建材市场附属工程用外墙砖款21866元,系东亿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凭证调整往24446元,根据原始会计凭证不可对抗的原则,该笔费用应由何中阳承担11734.08元,陈世明承担12711.92元;16、资江新城项目建材和电器材料费用单据52张合计44699元,应由何中阳承担21455.52元,陈世明承担23243.48元;17、2010年5月22日电动门配件1200元,2010年3月16日至5月15日维修费用单据23张会计凭证合计43614元,应由何中阳承担21510.72元,陈世明承担23303.28元;18、2010年6月8日围墙加高费用8400元,2010年5月6日至6月28日维修费用单据8张合计10530元,应由何中阳承担9086.4元、陈世明承担9843.6元,19、2010年7月3日门面出租广告费6000元,2010年6月4日至7月28日维修费用单据55张合计38304.64元,除其中两张单据费用金额共计800元,不是资江新城项目费用,应予剔除外,应由何中阳承担20882.23元,陈世明承担22622.41元。③建筑安装工程费1130元,包含7栋402防盗门款800元,土地办证费用330元,该笔费用共计1130元应由陈世明承担。④维修费85809.22元,包括以下费用:1、2010年8月15日至8月25日1—7号楼仓库、门面维修费用17600元,2、2010年8月26日至9月29日维修费用单据15张合计16108元,应剔除购樱花双灶220元和2栋101门面改造费用8230元,3、2010年9月25日至10月18日维修费用单据7张合计8660元,4、2010年10月23日6号楼门面平台维修3950元,5、2011年1月7日至2月28日2号楼维修费单据7张合计39491.22元;共计77359.22元;应由何中阳承担37132.43元,陈世明承担40226.79元。⑤住房拆迁费2000元,系东亿公司为资江新城项目而支付的王腊梅拆迁费,应由何中阳承担960元,陈世明承担1040元。⑥审计费6000元,系4号、5号楼办理竣工决算所支付的审计费,应由何中阳承担2880元,陈世明承担3120元。三、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期间东亿公司用于购置电脑、空调、相机、保险柜、传真机共计支出33640元,应属于东亿公司添置的办公用品,应由东亿公司负担该笔支出费用。四、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东亿公司支付资江新城项目应交税金817878.03元,支付应交防洪保安资金、教育费附加、工会经费31867.93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税务机关作出结论再按比例分别承担,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五、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支付的销售费用17604元,除办公费用2104元不应由何中阳、陈世明承担外,其余费用系资江新城项目费用,应按比例承担,何中阳应承担7440元,陈世明承担8060元。六、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管理费用1060779.41元,其中除往来互相调整214499.55元外,东亿公司现金支付管理费用846279.86元,明细如下:1、工资370650元,系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支付的人员工资;2、伙食费41929元,系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东亿公司管理人员中午用餐支出;3、电话费1****.43元,系资江新城项目的办公电话支出,4、招待费86709元;5、汽车费用46277.86元;6、交通费12022元;7、广告费15470元;8、办公费69099.78元;9、水电费12701元;10、差旅费30元;11、维修费60633.76元;12、运费380元;13、税金248849.92元;14、审计费1000元,系2009年6月10日益阳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15、其他79876.66元;16、诉讼费2000元,2010年3月29日(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86号案件受理费。以上管理费中,管理人员工资按6人计算每人每月1500元,认定为216000元,管理人员中午用餐费用认定为2万元、电话费为1****.43元、招待费为2万元、交通费12022元、广告费15470元、办公费56000元、水费用12701元、差旅费30元、维修费60633.76元、运费380元、其他73261.66元,合计572910.51元,应由何中阳承担274997.04元,陈世明承担297913.47元。税金248849.92元,双方均同意由税务机关作出结论后,再由按比例分别承担,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其他费用应由东亿公司承担。七、财务费用90332.5元,系东亿公司为支付资江新城项目税款、工程款而对外短期借款所支付的资金利息,应由何中阳、陈世明按比例承担,何中阳应承担43359.62元,陈世明应承担46972.92元。八、现金支付所得税30000元,由税务机关作出核算,按比例承担,不纳入本案办理范围。对于2012年3月5日、3月6日,东亿公司补办1、2、6、7号楼产权证费用单据4张合计7770元,应由何中阳承担3729.6元,陈世明承担4040.4元。东亿公司支付的资江新城1—7号楼燃气开户费34816元,应由何中阳承担16711.68元,陈世明承担18104.32元。东亿公司支付的1—108门面销售款利息27466.67元,因东亿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收取了该门面销售款16万元,并将该款用于了资江新城项目的支出,因该笔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由何中阳、陈世明按比例承担,由何中阳承担13184元,陈世明14282.67元。东亿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东亿公司起诉何中阳、陈世明要求承担税金案件,而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3万元,应由何中阳、陈世明分别承担,由何中阳承担33600元,陈世明承担36400元。东亿公司因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起的工程款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6万元,由何中阳承担10000元,陈世明承担50000元。另查明,根据湘中新(2012)财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共收取属于何中阳、陈世明合伙项目的门面租金733019.75元。按照何中阳、陈世明享有租金收入比例48%、52%计算,东亿公司已收取属于何中阳的门面租金351849.48元。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共收取属于何中阳的购房款1009867元(960067+49800元),其中包含所收取属于何中阳所有的1—108门面房款16万元。东亿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将所收取的1—108门面房款退还该门面购买人。东亿公司实收取属于何中阳的售房款849867元。根据(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何中阳应支付东亿公司工程款20万元,陈世明应支付东亿公司工程款1667026.2元。原审法院认为,东亿公司经依法登记,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资质。何中阳、陈世明合伙开发贮木场房地产项目(资江新城项目),以东亿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东亿公司收取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何中阳、陈世明与东亿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益阳仲裁委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益仲裁字第(2009)第2号裁决书,已对资江新城房地产项目的房屋、门面进行了分配,资江新城项目产生的后续费用、税费,应由何中阳、陈世明按约定的比例承担。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支付的资江新城项目应交税金,双方均表示由税务机关作出结论再由何中阳、陈世明按比例分别承担,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对资江新城项目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收入支出数额及相关账务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东亿公司在资江新城项目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的支出费用以及2011年4月1日之后的支出费用,认定为2241478.78元(未含税金),何中阳应承担1030011.58元,陈世明应承担1211467.2元。根据(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何中阳应支付东亿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东亿公司已收取何中阳购房款849867元、门面租金351849.48元,合计1201716.48元。何中阳应承担东亿公司所支付的资江新城项目费用,冲减东亿公司已收取的何中阳的购房款、门面租金后,何中阳还应给付东亿公司28295.1元(1030011.58+20万-1201716.48)。对东亿公司要求陈世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中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295.1元。二、驳回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58000元,由东亿公司负担7500元,何中阳负担24500元,陈世明负担26000元。宣判后,东亿公司及何中阳均不服,东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何中阳应承担的的后续费用认定有误。根据鉴定意见书,何中阳应承担的后续费用应为1267044.41元。东亿公司与何中阳、陈世明就资江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内部承包关系,东亿公司对内不享有权益,亦不承担责任,就资江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后续费用应由何中阳及陈世明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判令何中阳应付金额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37032.83元,并由何中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何中阳针对东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陈世明针对东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陈世明愿意承担合理费用。何中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何中阳与陈世明合伙开发的资江新城项目合伙期间开支的费用已经益阳市仲裁委裁决。2、东亿公司重复报账,费用开支没有何中阳签名,原审判决脱离了双方合伙协议关于项目使用资金需经双方签字认可方能有效的约定。3、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只能反映东亿公司的收支情况。费用是否发生,是否用于资江新城项目,具体金额等,东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中,原审判决何中阳与陈世明仲裁案的审计费、何中阳与陈世明股权纠纷案的诉讼费及系列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何中阳承担48%不公平。东亿公司已经收取了千分之五的管理费,公司的办公费、人员工资、财务费用不属于合伙项目的费用,不应由何中阳承担。维修费用即使发生,也应从物业收费及房屋保修款中列支,不应由项目合伙人承担。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未对另一被告陈世明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费用作出认定。2、原审审、执不分。东亿公司收取购房款、门面租金一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在本案判决冲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中阳不承担合伙项目以外的任何费用。东亿公司针对何中阳的上诉答辩称:一、陈世明与何中阳发生诉讼后,资江新城项目的管理由东亿公司实际承担,发生的费用应由两合伙人按比例承担。二、东亿公司收取了何中阳的房款和租金是事实,但东亿公司有权行抵销权,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侵害何中阳的利益,何中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陈世明针对何中阳的上诉答辩称:陈世明与东亿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东亿公司诉称的后续支出费用合理合法,陈世明愿意承担应负责任。二审期间,何中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二份、祝鹏程大棚维修协议书、李振声防水保温合同、姚学贵房屋维修协议。拟证明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及合同约定,建筑工程的维修应由承包施工方承担,费用应从保修金中扣除。第二组证据:贮木场建材市场支出汇总表(2006、2007年)。拟证明外墙砖款、玻璃瓦款系重复列支。第三组证据:东亿公司资金收支平衡表(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30日)、户室面积对照表。拟证明资江新城1-7号楼的测绘费已交清。第四组证据:益阳祥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收支平衡表(2008年10月30日)。拟证明资江新城8号楼同时列入电改,应共同承担电改费用。第五组证据:益阳仲裁委函。拟证明产权证是陈世明虚假挂失,何中阳不应承担挂失费用。第六组证据:(2011)益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尹立娟购房款的利息不应由何中阳分担。第七组证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赫山法院驳回申请参加诉讼通知。拟证明陈世明为进行三公司诉东亿公司虚假诉讼而将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弟陈兴民。第八组证据:佳兴物业收据。拟证明佳兴物业公司2009年3月就承担了资江新城的物业管理。第九组证据:建筑工程许可证及审批单。拟证明东亿公司除资江新城1-7号楼外还有金盛家园、丽景港湾等项目。第十组证据:(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对东亿公司及陈世明收取何中阳应得房款、租金及利息作出判决。第十一组证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佳兴物业)。拟证明佳兴物业与东亿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前法定代表人都是陈世明。第十二组证据:益阳日报收据。拟证明何中阳又一次按比例承担了后续费用。东亿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合伙人没有留存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东亿公司组织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第二组证据在原审已提供。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除了2008年产生的测绘费外,之后仍产生了相关测绘费。第四组证据没有加盖祥能公司印章,不能达到何中阳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说明一点,佳兴物业的股东是陈世明和何中阳,佳兴物业承担的职责清楚。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盛家园、丽景港湾项目仅是挂靠东亿公司。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东亿公司就是陈世明。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世明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东亿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何中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2008年4月22日支付的3号楼外墙砖款39835元、玻璃瓦款420元以及2008年3月25日附属工程外墙砖款21866元,从原审认定的后续费用中剔除。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何中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因电力部门已现场核实,资江新城8号栋由滨江路公路边铁秀线322-0024公用变压器供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何中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何中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何中阳对1-108门面销售款利息27466.67元不承担责任。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不能达到何中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十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且该案经省高院指令本院再审,已判决维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十二组证据,不能达到何中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东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资江新城1#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1#、2#、6#、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资江新城1、2、6、7#楼都是于2007年3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只有4年2个月,没有满5年。资江新城1、2、6、7#楼均没有预留质保金。第二组证据:资江新城3、4、5#楼维修资金业主缴存明细表共4张。拟证明资江新城3、4、5#楼分配给何中阳和陈世明的门面没有缴纳维修资金,按规定,未交足维修资金的楼栋不能动用维修资金。第三组证据:益阳12345市长热线交办单两张和资江新城3、4、5#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联系单。拟证明资江新城3、4、5#楼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同时证明资江新城3号楼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第四组证据:2008年12月10日工资表。拟证明资江新城1至7号楼项目的合伙人何中阳和陈世明聘请了工作人员。第五组证据:燃气开户费收费凭据两张和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及收业主燃气开户费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资江新城1-7#楼项目在报建时只缴纳了744元/户的部分燃气开户费(113832元/153户),按规定居民燃气开户费为1800元/户,另需补交1056元/户才能开通燃气,合伙人何中阳和陈世明在销售资江新城1-7#房屋和门面时收取了业主1000元/户的燃气开户费,业主只需补交800元/户给开发建设单位,因而256元/户的差额(合伙销售共136户)因合伙人何中阳和陈世明已经用于合伙开支,故该差额部分应共同承担。第六组证据: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1张、电费明细3张。拟证明资江新城8号楼是独立的供电系统,与资江新城1-7号楼的供电系统无关联。第七组证据:益阳仲裁委员会函一份。拟证明何中阳在仲裁中作为证据使用的14本房屋产权证,不属于何中阳所有。东亿公司和陈世明多次向何中阳索要,何中阳始终不肯归还,因此补办产权证产生的办证费用7770元由应由何中阳全额承担。何中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资江新城1、2、6、7楼的竣工验收在2007年已经完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资江新城3、4、5#楼房屋的维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中阳和业主因陈世明、陈兴明不办证,因此进行投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说明在2008年之前工资的发放情况。2009年发生纠纷之后,工作人员发生变更,由东亿公司和物业公司聘请的人员,与何中阳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和凭证时间是2013年,超出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超出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4本房产证已递交房管局。陈世明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完全达到东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原审认定的管理费用中管理人员工资216000元,酌情认定为108000元。第五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与电力部门现场核实情况相符,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益阳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室的证明一份。东亿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祥能电器费用只购买了两台变压器,用于1-7号栋供电,8号栋使用的公用变压器不在资江新城院内,该笔费用应由陈世明和何中阳共同承担。陈世明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属实,8号栋用电与1-7号栋的供电系统不相关联。何中阳质证意见:证明中向8号栋供电的322-0024公用变压器,在资江新城电力改造中更换了大容量变压器,增容费用包含在53万元里面,8号栋应当分担部分费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支付的3号楼外墙砖款39835元、玻璃瓦款420元以及2008年3月25日附属工程外墙砖款21866元均系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费用中支出,东亿公司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管理费用中管理人员工资216000元、管理人员中午用餐费用2万元、招待费2万元、交通费12022元、办公费56000元、其他73261.66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管理人员工资108000元、管理人员中午用餐费用1万元、交通费6000元、办公费1万元,对其他73261.66元,招待费2万元不予认定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应承担费用。另外,财务费用90332.5元,1-108门面销售款利息27466.67元,律师代理费13万元,亦不予认定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应承担费用。综上,东亿公司在资江新城项目2009年3月一2011年3月的支出费用以及2011年4月1日之后的支出费用应从原审认定的2241478.78元(未含税金)中剔减573203.83元,剔减后为1668274.95元。原审认定何中阳应承担部分1030011.58元应剔减277270.46元,剔减后为752741.12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益阳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室经现场核实,资江新城8号栋由滨江路公路边铁秀线322-0024公用变压器供电。二、何中阳另案起诉东亿公司及陈世明,请求判令东亿公司、陈世明共同返还租金、购房款及利息。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何中阳售房款849867元及利息121443.68元、租金391209.48元及利息51506.02元,合计1414026.18元;二、陈世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东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亿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维持本院(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何中阳应否承担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份后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支付的费用;二、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份后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三、东亿公司与何中阳互负债务能否抵销。一、关于何中阳应否承担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份后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支付的费用的问题。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挂靠在东亿公司名下开发资江新城房地产项目,因该项目产生的权益及责任均应由陈世明与何中阳按合伙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故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份后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支付的费用应由陈世明与何中阳按合伙出资比例承担。何中阳关于合伙协议约定项目使用资金需经双方签字认可方能有效,而费用开支没有何中阳签名,何中阳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份后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在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不实开支以及不应纳入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开支共计573203.83元予以剔除后,认定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份后为陈世明与何中阳合伙项目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668274.95元(未含税金),其中何中阳应承担752741.12元。何中阳主张原审判决何中阳承担的费用不属于资江新城项目合伙费用,但对除本院审查后剔减费用外的其余费用,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东亿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何中阳承担的后续费用有误,应增加237032.83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东亿公司与何中阳互负债务能否抵销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除外。现东亿公司与何中阳互负金钱给付义务,东亿公司依法可以将何中阳对其所负本案债务752741.12元与其对何中阳所负(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售房款及租金债务中的相应金额的部分债务予以抵销。抵销后,就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份后为合伙项目支付费用中何中阳应承担责任问题,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何中阳不再向东亿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何中阳关于购房款、门面租金一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在本案中冲抵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中阳应付东亿公司2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已另案作出处理,且东亿公司在原审中亦未主张抵销的请求,故本案不做处理。另外,东亿公司原审对陈世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世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对东亿公司该诉诉讼请求已作驳回处理,故何中阳关于原审未对另一被告陈世明应承担费用问题作出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何中阳应给付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2741.12元,该债务与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何中阳所负(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售房款及租金债务1414026.18元中的752741.12元债务予以抵销。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8000元,由何中阳负担34800元,东亿公司负担2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何中阳负担5275元,东亿公司负担6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