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翁木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木庚,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惠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绿苑造林有限公司,郑顺民,魏国栋,魏晓琴,左丽,焦健生,曹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翁木庚。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孺子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郭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俊,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5幢2704室(第27层)。法定代表人:曹开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江西惠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a栋905室。法定代表人:魏晓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萍乡市安源区绿苑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滨河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左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顺民。被执行人:魏国栋。被执行人:魏晓琴。被执行人:左丽。被执行人:焦健生。被执行人:曹开辉。本院在执行(2013)西执字第202号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诉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惠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郑顺民、魏国栋、魏晓琴、左丽、焦健生、曹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翁木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翁木庚称:从本案的实体情况看,异议人从未担任过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对该公司进行出资,经过异议人到青山湖工商局调取该公司档案后发现有人冒用异议人的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异议人依法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0年至2011年之间,异议人曾在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被要求提供身份证件给公司备案,异议人与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劳动合同关系,异议人从未向该公司投资,从工商登记信息看两次缴纳的注册资本都是魏荣珍支付,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的字也不是异议人所签。就本案程序而言,即使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认为异议人要承担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则应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经过审理予以判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异议人的确被人冒用名义进行公司工商登记,被异议人从未担任过公司的股东,也未对公司进行投资,更未行使过公司权利,本案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追加并解除对房屋的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惠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绿苑造林有限公司、郑顺民、魏国栋、魏晓琴、曹开辉、左丽、焦健生、曹开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翁木庚、魏荣珍二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故2013年4月27日,我院作出(2013)西桃执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翁木庚、魏荣珍二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翁木根称自己并非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签字也非本人签字,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应对其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异议人称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字系别人所签,身份证件被他人骗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异议人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签字系他人冒签、也未对工商登记材料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比对,仅凭肉眼难以判断签字是否为一人所签,对此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异议人翁木庚作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翁木庚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翁木根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提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滕向荣审判员 李运华审判员 魏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