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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林海与范汉生、尚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海,范汉生,尚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朱林海,居民。被告范汉生,居民。被告尚达飞,居民。原告朱林海诉被告范汉生、尚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范汉生、尚达飞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汉生、尚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海诉称,被告范汉生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尚达飞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汉生、尚达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汉生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尚达飞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朱林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逾期不还一次性处以一万元罚金。借款人:范汉生担保人:尚达飞同意担保叁拾万元2011.11.9”。当日,原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预扣利息18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8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达飞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共计付给原告利息15万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3%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林海与被告范汉生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预扣利息18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82000元。应以282000元为本金。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3%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15万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后抵充本金。被告尚达飞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连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海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以28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尚达飞对被告范汉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