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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中强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强奸罪,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段某某两次容留刘莫莫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安居委会自己的租住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2014年1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龚某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安居委会自己的租住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龚某、张某、梁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谢)扣字(2014)042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339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编号71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呈阳性)、案发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谢)决字(2014)2059号、2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证人张某、龚莫、刘莫某、梁莫的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启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