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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闫海波与王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波,王长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闫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颜,市民。原告闫海波与被告王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当日,原告闫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闫海波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王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闫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王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波诉称,2014年3月9日19时许,闫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集镇丁村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长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闫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鼻骨骨折,右小腿皮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入院后行伤口清创缝合术及右跟骨牵引术,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伤肢半年内严禁负重。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90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27天=135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势较重一直卧床休养并继续治疗,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待评定伤残后确定。被告王长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计21626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待评定伤残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闫海波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医疗费38902.76元(31902.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元/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6660元(180天×37元/天)。5、护理费3330元(37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60944元(9102元×20年×20%=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20年×20%=2453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0000元×20%=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50元。合计12593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26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的50%计算,赔付16626元,共计赔偿109310元。被告王长兴辩称,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4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事故成因。事故的发生是基于原告驾车逆向行驶,未按道路交通行驶规则行驶而引发的。虽然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认定书属于一般证据,其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车严重超速,并且是醉酒驾驶。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出警的交警反映闫海波已喝酒,在行驶时已经来回摇晃,答辩人在观察到此情况下马上把车停在了自己正常行驶的路边上避让原告,但原告依然逆向撞到了答辩人停在路边的车上。答辩人已向交警要求对原告检测其酒精含量,但交警未予对其实施验酒。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亲属用车将其送往医院并告知答辩人去昌黎县医院救治,而事实确实原告亲属将其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答辩人妻子到县医院查找原告,其根本未到县医院救治,答辩人妻子经与原告联系,得知原告被送往秦市二院,答辩人再次向交警要求对原告验酒,但交警以不能检测为由拒绝对原告验酒。由此答辩人认为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有偏袒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如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有相应的过错也是违反了交通行政法规,并非是本事故的成因。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予以客观公正的给予认定。其次,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无照的二轮摩托车,非法上路,且原告超速行驶、醉酒驾驶、逆向行驶,以上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在家门口干活,速度很慢,且靠右行驶。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详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海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9日19时许,闫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集镇丁村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长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闫海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闫海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长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且安全设施(灯光)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处方收费处方明细2张、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闫海波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费31552.36元,伤情经诊断: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鼻骨骨折,右小腿皮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休息3个月,促骨愈合治疗。3、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2014年3月9日,闫海波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46.25元。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主要内容:(一)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闫海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髁间嵴及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及负重功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附录A.9a)比照标准4.9.9.i)款之规;(二)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并结合目前医疗市场情况,预计后续治疗费0.6万-0.8万元。结论为:闫海波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5、闫文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邢福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闫文军与邢福艳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闫文军身份证复印件、邢福艳身份证复印件、王国蕊身份证复印件、闫海波身份证复印件、闫海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国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闫嘉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闫嘉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昌黎县马坨店乡杨柳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闫文军,身份证号码××;邢福艳,身份证号码××。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一子闫海波,身份证号码××。王国蕊,身份证号码××。闫海波与王国蕊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闫嘉兴,身份证号码××;次子闫嘉程,身份证号码××。经质证,被告王长兴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2、对证2、3我们不懂,无法提异议。3、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做出的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其鉴定结论对原告闫海波的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90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仅采纳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50天。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19时许,原告闫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集镇丁村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长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闫海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海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长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且安全设施(灯光)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闫海波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46.25元。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费31552.36元,伤情经诊断: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鼻骨骨折,右小腿皮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休息3个月,促骨愈合治疗。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闫海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闫海波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另查明,被告王长兴为原告闫海波垫付医疗费1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闫海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898.61元(31552.36元+346.2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护理费:999元(37元/天×27天)。5、误工费:5550元(37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60944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闫海波父亲闫文军1952年2月22日生,闫海波母亲1953年11月5日生,闫海波次子2010年5月30日生(6134元/年×20年×20%=24536元)]。7、鉴定费:1148元(800元+34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9389.6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40248.61元(31898.61元+7000元+1350元),伤残赔偿项下79141元(999元+5550元+60944元+1148元+10000元+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闫海波与被告王长兴之间发生了碰撞,并造成原告闫海波受伤的事实。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长兴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长兴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规定赔偿原告闫海波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9141元,合计89141元。因此事故被告王长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海波剩余经济损失30248.61元(119389.61元-89141元),应由被告王长兴赔偿15124.31元(30248.61元×50%)。综上,被告王长兴应赔偿原告闫海波经济损失104265.31元(89141元+15124.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海波经济损失104265.31元。因被告王长兴为原告闫海波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实际履行103265.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闫海波负担43元,被告王长兴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