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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家友与陈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胡家友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友。上诉人陈忠因与被上诉人胡家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份始,案外人潘松尧雇佣原告至宁波象山天晟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光电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原告从事工地保管员工作直至同年12月份,双方约定每月报酬2000元。2011年底,原告向潘松尧催讨尚欠报酬,经会计核算应付报酬共计11446元。经潘松尧与时任天晟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被告协商,该付款义务转由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承担。欠条载明“今欠胡家友工程款壹万壹仟肆佰肆拾陆元整(11446元人民币),4月底付清。天晟光电陈忠2012.1.19”。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胡家友工程款欠条继续有效。天晟光电陈忠2013.11.28”。另查明,根据该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923号生效判决确认,天晟光电公司厂房等土建、水电工程由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潘松尧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忠与天晟光电公司另两名股东郑德昌、胡国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忠、胡国定将两人持有的62.5%股权转让于郑德昌。同年9月2日,陈忠与妻子就天晟光电公司应付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共同向郑德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1.该建筑工程(即本案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至目前为止本人已支付人民币280万元;2.所有未付余额全部由本人承担支付,与厂方购买方无涉。”潘松尧在施工方担保人签字,陈忠夫妇在承诺人夫妻双方处签字。9月4日,该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变更登记事项,天晟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德昌。原审原告胡家友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忠立即支付原审原告11446元劳务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就案外人潘松尧应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三方就该笔债务转移达成合意,该笔债务无论谓之劳务报酬或是工程款,其性质均应属于天晟光电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因被告当时系天晟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通常应视为公司行为,该债务应由天晟光电公司承担。但鉴于此后天晟光电公司内部股权发生转让,被告陈忠夫妇共同向股权受让人郑德昌承诺对天晟光电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项由其本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本人承担涉案劳务工程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以“天晟光电陈忠”的名义出具承诺书,因此时陈忠已非天晟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有权代理的其他相关人员,故该行为的效力也应不再及于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友11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陈忠承担,按该院规定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胡家友在原审中未提供欠条原件,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未认可,原审法院不应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因原审法院主观上认为欠条内容真实,从而变相认定欠条的真实性,程序违法。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应由天晟光电公司承担,但又认为因上诉人夫妇的承诺,将天晟光电公司的债务转由上诉人承担,前后矛盾。况且,天晟光电公司股东之间的承诺仅对内有效,对被上诉人无效。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其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胡家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陈忠向被上诉人胡家友出具欠条一份,因上诉人系天晟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天晟光电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欠条上载明的是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应为劳务工资,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因天晟光电公司的厂房工程实际由潘松尧施工,而被上诉人是潘松尧雇佣的工地保管员,被上诉人与天晟光电公司或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工程款往来,故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应系潘松尧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被上诉人接受该份欠条,且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表明被上诉人同意潘松尧对其债务已转移由天晟光电公司承担。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将其在天晟光电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2012年9月2日,上诉人与其妻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表明上诉人同意承继天晟光电公司厂房工程的欠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因催讨欠款未果,又要求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根据承诺书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前述欠条的真实性较为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主张欠条并非原件,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有误的主张难以支持。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涉案债务已转移至上诉人,且此时上诉人已非天晟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承诺书上仍落款“天晟光电陈忠”,但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已非职务行为,而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只在天晟光电公司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对外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债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陈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