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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平根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根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根顺,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8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4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9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抓获,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根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根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平根顺行至长治市某百货大楼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价值349元的1辆黑色富士达牌自行车盗走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2、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平根顺独自一人行至长治市人才市场外的花池边,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190元的1辆捷马牌蓝色24型自行车盗走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3、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平根顺独自一人行至长治市城区威远门路人才市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价值252元的黑色26型自行车盗走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平根顺盗窃作案3起,价值共计7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根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平根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根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根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根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根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