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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邬桂葱、黄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王俊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邬桂葱,黄艺,黄炳朝,方婉芬,王俊义,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委托代理人:蒋东。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桂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学生。法定代理人:邬桂葱,系黄艺母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婉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邬桂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传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桂葱、黄艺、黄炳朝、方婉芬、王俊义、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于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人保滁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东、邬桂葱、黄炳朝到庭参加诉讼。王俊义和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30日12时5分许,王俊义驾驶皖m×××××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慈溪市龙山镇灵峰路10号附近西侧路肩由北往南倒车时,车辆左后轮压断该处化粪池上方水泥板,造成车辆向左倾倒,导致在左后侧指挥的黄立成被该车辆与西侧围墙挤压,造成黄立成死亡、车辆及水泥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立成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外人宁波中大气门芯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挖掘化粪池。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王俊义和宁波中大气门芯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立成无责任。王俊义驾驶的皖m×××××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辆挂靠于金桥公司。王俊义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邬桂葱、黄艺、黄炳朝、方婉芬分别系受害人黄立成妻子、女儿、父亲和母亲,黄立成另有姐姐黄亚琴。事故发生后,宁波中大气门芯有限责任公司已按事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王俊义已赔付邬桂葱等人5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41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0元、丧葬费24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605093元。邬桂葱等人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以王俊义驾车挤压黄立成致死,邬桂葱等人损失含死亡赔偿金70411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44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010.75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835885.50元,王俊义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等为由,请求判令:1.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62942.75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人保滁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王俊义承担赔偿责任(王俊义已赔付邬桂葱等人50000元);3.金桥公司对王俊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审理中,邬桂葱等人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627816.25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俊义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黄炳朝已享受社会保险,在本案中,不能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王俊义和凤阳金桥公司在原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俊义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安全避让险境,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立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俊义和宁波中大气门芯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立成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滁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皖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邬桂葱等人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计款495093元,根据王俊义事故责任大小,原审法院酌定王俊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47546元,扣除王俊义已赔付邬桂葱等人50000元,尚应赔付197546元,此款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邬桂葱等人。王俊义已赔付邬桂葱等人50000元的理赔事宜,可与人保滁州分公司另行理直。黄炳朝享有社会保险金,不属法定被扶养人范围,其请求赔偿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邬桂葱、黄艺、黄炳朝、方婉芬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邬桂葱、黄艺、黄炳朝、方婉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施救费等计197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邬桂葱、黄艺、黄炳朝、方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邬桂葱等人负担87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负担1055元,王俊义负担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滁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并且超载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使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的保险人依约可以扣除免赔率10%。故人保滁州分公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495093元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49509.3元。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承担4950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5093元扣除10%的免赔率);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邬桂葱等人与王俊义、金桥公司承担。邬桂葱等人辩称:超载是驾驶员的问题,与被害人无关,所以加扣10%的免赔不应减少对被害人的赔偿。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害人承担,应该由人保滁州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俊义和金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俊义驾驶皖m×××××号货车在慈溪市龙山镇灵峰路10号附近西侧路肩由北往南倒车时,车辆左后轮压断该处化粪池上方水泥板,车辆因而向左倾倒,导致在左后侧指挥的黄立成被该车辆与西侧围墙挤压并死亡。王俊义驾驶车辆超过核载质量是事故原因之一。王俊义应对黄立成的死亡给邬桂葱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向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滁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邬桂葱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提出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本案应当扣除10%免赔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滁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人保滁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扣除10%免赔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人保滁州分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保滁州分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锦菁审判员  孟建平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