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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水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佩章,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山、孙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期为10年的《租赁合同》。2010年10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所被列为市政动迁范围。原告于2013年底起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按约终止协议。由于被告对搬迁补偿费要求过高,双方未能协商��致。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所。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中也从未约定过租赁合同可以解除的内容。二、被告承租的地块没有真正进入征收补偿程序,被告查遍政府网站及向闵行区政府法制办询问,闵行区政府未对该地块发出过征收令,故被告无需搬离,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无害。三、被告在承租场所搭建了很多房子,使用的绝大部分是自有物业,希望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搬离哪部分房屋。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镇××村11组23号(原××收购站北楼一组1号和原××收购站南侧)的23间房屋,面积约760平方米,场地约750平方米(包括乙方在原租赁期间翻建的南侧楼房一幢)出租给乙方,继续作为服装加工场所;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5年,租金及各项代垫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5年;实施先付后用的付款方式,乙方应在签约的当日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及其他代垫费用,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房屋的维修、装潢、加固、消防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如乙方对房屋进行改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协议期满乙方出资的房屋修缮、装潢的固定物不得拆除,应归甲方所有;乙方承租期间,如甲方为乙方代垫的水、电、电话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催收通知的当月向甲方财务付清;租赁期内,若遇政府规划需动迁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致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签约后,原告交付了上述租赁物,被告按约承租。2010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核发《关于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三十七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沪府土(2010)833号),该通知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本批次涉及1幅土地,占地总面积526,138.8平方米,其中原属于闵行区浦江镇有关村队农村集体土地492,595.4平方米。本批次属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本批次农用地转用,已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确认相应完成了补充耕地计划。上述集体土地经征收后,闵行区浦江镇胜利村3队、7队所属农村集体土地已经征收完,请你区按规定办理上述生产队建制撤销手续。2010年11月27日,上海新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承租场所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关于推进大居谈家港基地动迁签约的函》,该函记载的内容为:上海市第二轮大型居住社区浦江拓展一号(谈家港)基地东至汇驰路、西至三鲁河、北至沈杜公路、南至姚家浜。该基地动迁工作启动至今已有三年,目前仍有部分企业与农户未完成动迁,其中包括贵公司及下属承租户“明德养殖场”和“双计服装厂”(即本案被告),使该基地内部分地块未能按计划腾地建设。我部特致函,望贵公司全力支持动迁腾地工作,积极与镇动迁办等相关部门开展动迁洽谈并尽早实现签约,同时请做好下属租赁企业的补偿及交房清场工作。同年5月30日,上海德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告在承租场所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装饰装修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2014年7月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发《关于提前解除终止履行﹤租赁协议﹥通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应将租赁房屋何时列入动迁的公告提供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能清楚了解贵公司所称的动迁是否属实;被列入动迁之后所涉及的租金,贵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动迁部门对委托的设备搬迁、自建厂房赔偿的评估报告必须向委托人出具,且评估报告应当在委托确认财产的情况下进行。在贵公司提供了上述相关资料,并在向委托人支付了补偿款后,委托人当然会配合清场,否则,贵公司无权要求委托人搬离。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沪府土(2010)833号文件,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推进大居谈家港基地动迁签约的函》,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的《关于提前解除终止履行﹤租赁协议﹥通知》,被告回复的《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场所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根据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租赁期内,若遇政府规划需动迁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致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经审理已查明,涉案土地于2010年9月30日就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动迁范围,即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予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以被告收到民事诉状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为合同解除日。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之辩称不能成立;其关于涉案地块没有真正进入征收补偿程序的辩称意见,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包括被告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在内的涉案地块均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搬离。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告反映的评估价值过低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海星杜行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镇××村11组23号承租场所。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双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