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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相辉与解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辉,解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张相辉,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解福杰,男,生于1984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雯(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2年9月15日,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相辉诉被告解福杰、被告田桂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桂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刘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相辉诉被告解福杰、被告田桂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解福杰驾驶的鲁ACB2**号车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刘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桂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及李艳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1日16时许,被告解福杰驾驶登记车主为田桂银所有的鲁ACB2**号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零点物流港A区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张相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福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931元、护理费5879.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200元,共计84138.6元;2、判令被告解福杰承担司法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424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1561.462元。2、本案诉前保全费用、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解福杰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1日16时许,被告解福杰驾驶鲁ACB2**号轿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零点物流港A区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张相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福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相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CB2**号轿车登记在田桂银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解福杰,该车辆系被告解福杰购买自田桂银,其二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解福杰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力,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情以及就医过程,共计住院12天,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16070.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7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6周,住院期间(住院时间为12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原告左锁骨骨折需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依其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济南沐阳展示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1份,拟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3400元,即113.3元/天,其因事故病假期间70天,工资全部停发,停发金额为7931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原告儿子张鹏志所在单位济南沐阳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1份,拟证实陪护人张鹏志月工资收入3400元,即113.3元/天,其父亲受伤需其护理,护理时间为6周(共计42天),工资全部停发,共计扣发工资4758.6元;另一陪护人原告妻子王景兰所在单位济南沐阳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1份,拟证实陪护人王景兰月工资收入2800元,即93.3元/天,其因丈夫原告受伤需其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共计12天),工资全部停发,共计1119.6元。原告提交济南市暂住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济南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济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因该事故伤给原告身体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为28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交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出具的停车费单据一张,金额为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出具交通费发票1宗,原告诉称,依据实际花费,主张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请求与原告就交强险部分调解处理。被告解福杰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中,被告解福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解福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中将不再涉及。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停车费,均应按责任由被告解福杰予以承担,故原告可得到支持的鉴定费为1960元、停车费为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福杰赔偿原告张相辉医疗费4249.46元。二、被告解福杰赔偿原告张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三、被告解福杰赔偿原告张相辉后续治疗费4200元。四、被告解福杰赔偿原告张相辉鉴定费1960元。五、被告解福杰赔偿原告张相辉停车费42元。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均限被告解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解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