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监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延旭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监民再字第69号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延旭,曾用名张伟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林,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铁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诉人张延旭与原审申诉人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延旭,杨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威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一、杨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延旭垫付的材料款40000元及工时费23680元,调查取证费4628元;二、驳回张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杨林承担。判后,杨林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杨林承担。判后,杨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判决: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民���判决。判后,杨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民再终字第4号、(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延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张延旭承担。本院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被申诉人张延旭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彩钢板工程是杨林承包的,与其无关。铲车工时费是杨林打的欠条,其是替杨林垫付的工时费,杨林应予返还。原审申诉人杨林辩称,张延旭是彩钢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4万元材料款是张延旭为自己承包的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其不应给付张延旭此款。关于翟东友的工时费,铲车也是为张延旭所承包的工程干活。因此,铲车的工时费应由张延旭支付。另外,在2005年双方算帐时,张延旭亦没有提出上述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张延旭任何金钱的义务。本院本次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7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民再终字第4号、(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罗林成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