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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侠,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4月13日,我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14年,我因特殊事宜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婚生女的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做出了约定。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配,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我与原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到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写好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还给我二人当场解读,当时原告意识清醒,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了解明确无误,我没有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离婚协议完全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的离婚协议应根据约定履行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上河湾的房产归我所有,是因为原告欠我母亲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而且我给原告偿还上述楼房的银行贷款12.25万元,再加上我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欠条及我交付的房屋水、电、取暖费等,以上各项合计将近33万元,因此,上河湾的房子归我所有,我已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显失公平。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我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有特殊事宜才同意与被告离婚,当时我有刑事案件在身,为了逃避刑事案件的罚款,我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附条件的离婚协议书,所附条件是被告应给付原告5万元人民币,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我5万元钱,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应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梅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就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子女抚育费的负担、财产及债务作出约定;2、欠条1张,证明离婚当天,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3、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位于上河湾的房产是原告在2010年12月26日购买,并于2011年4月1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办理的抵押贷款,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4、(2014)梅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徐某某办理了一份附条件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离婚之后我给原告出具的。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子虽然是原告婚前购买,但我支付了12.25万元的房屋贷款,支付了房屋的水、电、取暖等费用,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被告还欠我母亲15万元的借款,以上各项合计约33万元,原告实质上是以33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我,而且原告还亲自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与被告是附条件离婚。被告徐某某主张:我与原告是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符合法律的规定,我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违法的行为,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完全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我取得了原告的房产,是对价交换的,是我用33万元(包括原告欠我母亲15万元、我支付的房屋贷款12.25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及我支付的水、电、取暖等费用)换取的,不是无偿取得的。我从离婚协议中获取的房产现已经售予他人,售价为22.5万元,该价格是低于我从原告处获得房产时支付的对价的(33万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就财产进行了合理的分割,原告同意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保证内容的真实;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3、借据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徐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且同意当借款到期原告无力偿还时,用上河湾14#B1-2-603的房子抵顶欠款;4、协议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母亲借款,原告同意用房子抵顶欠款,且被告还需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5、买卖合同1份,证明上河湾小区14#B1-2-603的房子,被告已经售予他人,售价22.5万元,该价格低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房屋支付给原告的对价;6、证人王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原告承诺只取走自己的衣物,家中的家电、家具不动。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离婚证、借据无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签订的时间(8月8日)和离婚协议的时间(8月14日),可以推断出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可说明签订离婚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买卖合同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对王某丙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不能准确记住所证内容的时间,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在质证中承认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涉商品房系原告婚前财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梅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办理了附条件的离婚协议,从该份判决书可知在离婚时,原告正在被取保候审,但不能从该判决书中获知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离婚时原告正在被取保候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离婚协议书是附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原告承认从被告母亲刘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5万元,且借据和协议中所提及的房产原告已经配合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证据单一,不能据此证明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已经销售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丙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因证人王某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故本院对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因原告自认未受到任何胁迫,在被告答应给其5万元钱时,就同意离婚了,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也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夫妻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婚生女的抚养、抚育费的负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并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原告欠被告母亲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且被告为原告还清了上河湾小区14#B1栋2单元603室的银行贷款12.25万元及结清了该楼房所欠的水、电、取暖等费用,被告又额外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据1份,所以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14#B1栋2单元603室,面积82.75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案,原告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且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对原告与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分辨是非、判断对错、自由处分自己权利,设定义务的能力。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作出处理,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自: